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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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作为我国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和其他单位权益存在的基础。
自然权利观、道义论权利观和政治性人权观都无法直观地解释为何单位应当拥有法律权利。而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则可以很好地解释立法者为何赋予单位这种组织体以法律权益,以及单位为何遵守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在权衡是否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应当站在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的立场上,以是否有助于所有单位的功利最大化为判断标准。
(二)耻感理论的连带作用机制
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给我国经济注入了活力,但随之而来的大量单位犯罪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营商环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面对数量逐年增长、情形愈发复杂的单位犯罪,只有在法律规范中加大对单位利益的保护,针对不同的单位权利和义务进行更为细致的设置,才能发挥单位刑事法律规范的过滤作用,筛选出真正值得追究的单位犯罪行为,使不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涉罪单位通过合规整改和不起诉予以出罪,对于情节严重者,也通过整改合规后给予从宽处罚获得新生的机会。如此,才能在保护市场主体以提振经济和打击单位犯罪从而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之间寻找到平衡点,实现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所要求的最大化功利。
我国刑事实体法所规制的犯罪主体从自然人向组织体的扩展和刑事程序法对单位诉讼权利设置的空白,造成了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只能依附于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而存在的现状。这一现状导致我国对涉案单位刑事诉权的保护只能参照适用刑诉法对自然人刑事诉权的保护。然而,自然人的刑事诉权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通过人的实践理性而证成的自然权利观、道义论权利观,与只能通过功利主义权利观证成的单位刑事诉权差别巨大。我国单位刑事诉权对自然人刑事诉权生搬硬套地参照适用,势必造成单位刑事诉权的名存实亡,不符合我国单位刑事归责立法、司法长期以来所遵循的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单位刑事诉权与自然人刑事诉权囫囵吞枣式的一体规定和适用,势必会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与功利主义立法理念所倡导的所有单位的功利最大化之间的分离,使得单位这一刑罚规制主体丧失遵循法律规范的理由。我们认为,为了打破单位刑事诉权和自然人刑事诉权一体规定和适用的现状,应当从最大化保护单位刑事诉讼权利的目的出发,重新考量单位是否应当拥有各类自然人所拥有的刑事诉权,可否赋予单位以自然人所不具备的刑事诉权以及单位诉权如何行使、其边界与限制在哪等一系列问题。
在文章开头我们便梳理了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理由。包括不使被追诉者陷入“自我指控、伪证和蔑视的残酷三难困境”;对“个人隐私、个人自***和尊严”等价值的保护和“平等武装”理念的要求。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耻感(即耻辱感)。耻感是对伦理规范和道德准则的否定性把握,是个体的自我意识能力、道德选择能力和道德评价能力的一种特殊体现。人性对耻的感知分为知耻感和羞耻感两个层次。前者是“人们在耻感现象行为发生之前就能以一定的道德标准进行评判而形成的否定性情感体验”,后者是“人们在耻感现象发生之后才能以一定的道德标准进行评判而产生的否定性情感体验”。耻感的作用机理与道德规范相勾连。社会是一个网络结构,每一个部分都不可避免地与其他部分发生联系。正如涂尔干和狄骥描绘的社会之连带关系一样,人在社会网络中必然要与他人发生物质或精神上的联系,而精神联系就在于个体的精神会在他人的评价中被褒扬或贬抑,这是人的精神性与社会性共同作用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被人们称为“面子”。面子是人际交往中依据自我表现作出的评价,希望自己在别人的心目中所应有的心理地位,它与身份、地位、角色相联系。面子的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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