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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编的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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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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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直接“揭开法人的面纱”对其员工(也即自然人)进行权利义务上的设置。

    其三,政治性人权观也难以解释单位权利的存在。政治性人权观代表人物拉兹把人权看作“是对国家***设定限制的权利”,“是关于那些限制***的措施能够在道德上获得正当性证明的权利”。这种“人权高于***”的论调,显然与我国的人权观不相符,这种政治性人权观也不会被我国政治和法律理论所接受。因为,依照这种观点对权利的理解,我国法律规范对单位权利的保护得完全依赖于国际社会(实际上就是制定规则的西方大国)对单位权利保护的要求,也即如果不对单位权利进行保护,就会存在面对国际制裁风险,且国际社会对单位权利进行保护的要求具有所谓道德上的正当性。该理论因保护了跨国公司资本安全和利益而被广为流传和讨论,但是这一理论并没有解释单位法律权利的正当性来源。我国对单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尤其是企业刑事合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避国际长臂管辖的作用,但其根本原因在于前文所述的功利性考量。应对美国对中兴、华为等民族企业的制裁,也只是我国基于功利性考量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众多原因之一。

    那么功利主义是否可以为单位法律权利提供正当性基础呢?我们从行为功利主义和制度功利主义两方面作以讨论。传统的“行为功利主义”依据行为自身所产生的善或恶的结果来判定行为的正确或错误。在这种秉持功利最大化的原则下,自由和权利本身没有独立的价值,而只是实现功利最大化的手段。行为功利主义因无法解释人们为何遵循立法者基于社会共同体最大功利考量所设置的法律规范,也因无法提供对那些不可剥夺之权利,如人格、自由、平等的保护的正当理由而遭到了批判。行为功利主义是一种关于欲求的理论,而法律权利是一种关于正当性的理论,在欲求和正当之间存在一种明显的界限,不能从正当性直接推导出可欲性,即功利主义不能从法律权利推出应该基于功利最大化的要求而尊重这种权利的道德力量。具体到单位刑事归责而言,虽然立法者基于“要求扩大社会共同体幸福”的最大化功利原则对单位的各种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单位并没有遵守这种规定的理由,因为遵循该规定未必是单位功利最大化选择。

    为了回应这些批判,“制度功利主义”在提出实现功利最大化的基础上对权利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构建。制度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人是理性的,即个体知道何为快乐、何为痛苦,如何明智地追求快乐、规避痛苦,他们可以根据所得信息进行权衡,并可以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预估。也即每一个人都会追求自身功利的最大化。第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即个体在做事时,在信息、知识和能力等方面是有局限的,这意味着任何一种选择都面临着认知和信息方面的局限,个体无法对其所要进行的选择的功利大小做出准确的判断。第三,人的行为之间有策略性互动,即一个人不能直接判定行为的功利大小,功利产生于这个人同其他人之间的互动的结果。这意味着决定其行为功利大小的因素是许多人的行为以及他们之间的互动。由于存在着策略性互动的问题,可由国家和社会设计出一套社会制度来约束每一个人的行为,并且用这种制度来防止人们对功利最大化要求的违背,同时,还可以为个人保留足够的自由来做出更好的决定。立法机关通过对单位法律权利的设定来保护单位的利益,按照法律制度行事就是按照权利行事,单位法律权利的基础就是法律制度对单位利益总和的保护。由此,单位便有了遵循立法者基于最大化功利原则设置的刑事法律制度的理由。制度功利主义已经影响到我国单位犯罪立法与司法的过程中,该理论能够同时提供维系单位刑事法律制度的理由和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为何服从刑事法律制度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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