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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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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味着个体在人际交往中没有得到预期的评价,它导致的后果往往不仅仅是个体的自尊被贬抑。在社会网络结构中,面子的增加与减损往往呈辐射状,以增强或减弱个体与他人间的人情关系。这种辐射在注重家庭伦理的我国是显而易见的,耻感作用于面子的辐射机制,会使因耻感而产生的面子的减损波及与本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身上,使得以本人为核心的一个社群蒙受道德上的负面评价。这种负面评价会导致个体乃至整个社群在与他人、其他社群间的交往中处于劣势地位,进而影响自然人个体乃至整个社群的社会地位和名望等级。

    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虽然没有自然人的耻感,但是单位本身便代表了一个社群。在单位决策机制下的共同意志在触犯刑事法律规范时,必定会违背法律规范所遵循的道德原则,使得单位这一社群和社群中的每个个体蒙受道德上的负面评价。这种负面评价虽然会被集体共同决策所过滤、淡化,但同样会导致单位中的员工和整个单位在与其他个人或单位的商业活动中处于道德上或法律上的劣势地位,进而影响单位在整个市场体系中的地位与名望,减损单位的利益。简单来说,单位仍然会被由耻感的构成性部分的回应所产生的道德规范所约束。比如在安达信案中,虽然对破产清算时资产总额仍高达498亿美元的安然公司来说,60万美元的判罚不值一提。但有罪判决对安然公司信誉的破坏,使得安然公司陷入业务上不被信任的境地,最终加速了这一庞然巨物的破产。由此可见,防止被追诉单位陷入“自我指控、伪证和蔑视的残酷三难困境”对单位权利的保护来说同样是紧迫而必要的。虽然与自然人相比,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相对较弱。但从单位权利证成所必须的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出发,为了最大化保护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利益,仍然应当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综上所述,在未来针对不同的单位权利和义务进行立法时,应当秉持功利主义权利观,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以此完善对单位诉讼权益的保护。

    五、我国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方式与限制

    我国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采取的是“双轨执法体制”。在这种执法体制下,单位一般是“行政犯”。单位作为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对单位必须同时处以刑罚和行政罚。换句话说,单位若是触犯刑法,必定违反行政法规在先。对单位的违法犯罪,一般先由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犯罪行为的实践中,多年来却一直存在着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持续推进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0月11日发布了《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行刑衔接工作规定”)。“行刑衔接工作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涉罪案件“两法衔接”不畅的问题,但该规定的重心在于加强在行政违法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流程中各部门的沟通与制约,并未触及“两法衔接”的根本难题,即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侦查、调查对象权益保护的标准不统一问题。社会危害性准入标准更高的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单位各项程序性权益的保护较行政处罚程序也更为充分。但行政处罚程序的“前置”地位,使得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这一刑事诉权的保护,需要前置到行政违法调查程序当中才能真正实现。

    (一)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方式

    司法实践中,发现强迫自然人自证其罪的方式多为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对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也紧紧围绕言辞证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展开。有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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