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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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应当充分发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作为程序性权利的强大筛选优势,以期在扩大单位犯罪入口的同时,使最终被定罪的单位的数量不至于过多,在实现打击犯罪功能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威慑、教育功能。
综上所述,应当通过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将以往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的单位犯罪治理活动纳入法治轨道上来。
四、我国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正当性
对被追诉者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理由来源于不使被追诉者陷入“自我指控、伪证和蔑视的残酷三难困境”,或者基于对“个人隐私、个人自***和尊严”等价值的保护,并与普通法“平等武装”理念相关联。霍布斯在1642年发表的《论公民》中首次提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时,其只是一种可以被反驳的理论观点。后来有人曾提出质疑,面对最不值得享有该权益的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或者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可能等法益侵害性较强的犯罪分子,也赋予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令其拥有更多脱罪的机会来造成更大的社会风险,便一定是价值权衡中的最优解吗?但正是长久以来人们对“宁可放过十个有罪的人,也不让一个无辜的人获罪”观念的呼吁与认同,凝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作为道德权利的共识,使该权益有机会成为法治进程起步较早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公民特权。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规范加强对该权益的保护过程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一步凝聚了更大的共识,并得以推广最终写进《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一项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准则。由于在长期的论证过程中,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理念已深入人心,为了避免陷入无止境的追问,我们的讨论也将止于这个共识性前提。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被霍菲尔德归类为“特权”,与“权利”同属“法律利益”的下位概念。由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这一理念的呼吁,推动立法对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了规定。可以说,人们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理念的认同,使得该权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在我国立法未明确赋予单位该法律权益的当下,可以运用既定权利观念中有关权利存在基础的分析,证成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作为道德权利存在的正当性,为我国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提供应然层面的理由。
(一)单位权益的道德权利本质
在秉持何种权利观念看待单位权益问题上,我们似乎并不能从传统的权利理论观上证明单位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权利。首先,自然权利观从人性出发,把权利看成是每个人针对其他所有人而拥有的普遍道德权利。在自然权利观中,“自然权利”概念与“人权”概念划等号,“人权”是“自然权利”的现代用语,二者都是基本的、一般的“道德权利”。单位因并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性,从根本上被自然权利观所排斥在外。作为法律拟制的权利主体,单位主体并不具有主导人的道德行为的主观思维能力,当然不具备“道德权利”。
其二,道义论权利观也不能容纳企业、公司等组织体成为权利的主体。道义论权利观强调以人的尊严为权利的基础。该权利观的代表人物之一德沃金将人的尊严解释为两大原则,第一个原则主张“每个生命都具有客观价值”,“一个人如何度过其生活具有内在的和客观的重要性”;第二个原则主张“每个人都对实现自我生命的成功负有特殊责任。因此,权利是具有内在价值的个人面向他人提出的承认其作为人所具有的普遍权利要求。单位并不符合道义论权利理论的主体要求,因为其并非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与此同时,我们无法基于保护单位所有员工的尊严来证成单位权利,这样的话单位权利将没有存在的必要,完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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