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6/13)
阅读提示:为防止内容获取不全,请勿使用浏览器阅读模式。
求,以期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以“单罚制”处罚自然人为主,并对涉案单位进行出罪的显着趋势,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之前便已清晰可见。但司法机关这种带有“选择性执法”性质的做法,可能造成对单位刑事诉讼主体进行侦查和追诉的不公开和不透明,有违刑法平等适用原则。
在我们搜集的份判决书样本中,检察机关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诉,被告提出了应将自身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请求后,法院最终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判决书有1499份。在这1499件明显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进行追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在一开始未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诉,主要出于两个因素的考量:首先,这些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是完全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案件侦破和证据收集的,检察机关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很难运用公安机关收集的材料,对公安机关得出的侦查结论进行否定性评价。其次,既使有些案件根据侦查案卷中的材料,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考量结果,支持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将案件作为自然人犯罪追诉。出于第二种因素的考量,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积极响应政策号召,将数量众多的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当做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到法院。我们搜集到的这1499件案件,皆是法官认为案件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追诉,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而检察机关没有采纳法官建议对案件进行变更起诉,法官只得按照“高法解释”第340条的规定迳行将案件作为单位犯罪,并采纳“单罚制”直接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这样的判决存在重大问题。首先,我国刑法中“单罚制”犯罪有15个,如:“资助危害国家犯罪活动罪”、“重大劳动事故罪”等。对单位中自然人进行“单罚”的前提是单位行为独立成罪。然而,在这1499个以“单罚制”判罚的案件中,并不存在针对单位的“诉”,法官连运用“单罚制”直接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都不存在,以“单罚制”判罚有违反实体法之嫌。其次,检察官的诉讼请求是追究被告人自然人犯罪的责任。法官超越检察官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人进行单位犯罪判罚,有违审判中立原则。但如果法官不采纳“单罚制”进行折衷判决,又缺少对抗检察官应当以单位犯罪起诉时反而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手段。很多明显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因检察官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性考量,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法官和对案件进行侦破的警察也有进行类似检察官的政策性考量的动机。按照我们在单位犯罪裁判文书收集过程中的经验,法官一般不会对检察官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追诉的决定进行质疑,实践中被告人提出的“应将自身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请求,在多数情况下不会被法官关注。警察也会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性考量,在侦查阶段将本应作为单位犯罪进行侦查的案件作为自然人犯罪进行侦查,以实现放过企业、减少殃及效应等效果。然而,公检法三机关对社会效果的追求必须在法律规范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超越法律规范去考量社会实效会摧毁法治的根基。如何将保护民营企业司法政策的要求反映到立法中,使得司法机关对“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要求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体系内实现,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只有将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裁量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单位犯罪全部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正当程序进行筛选,才能彻底排除恣意的选择性执法,将单位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真正纳入法治轨道上来。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能够在将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考量的单位犯罪全部纳入的同时,在法律规范的正当性话语下实现对最终定罪的强有力筛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