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4/13)
阅读提示:为防止内容获取不全,请勿使用浏览器阅读模式。
围扩展到公司。
即使确定了单位责任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理由出发的论证模式,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综合考量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立法理由和现代理由,得出的结论是不应当赋予单位该权益;英国上议院则从保护公司法律利益的角度出发,得出应当赋予单位该权益的结论。在进行论证的过程中,英国上议院明显更重视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融贯性,在价值权衡中选择了制度价值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法院则更偏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价值权衡中采纳了对个人自由和人类的尊严进行保护的价值观。不仅论证模式不相同,而且不同国家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的不同也会导致对是否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正当性层面的论证时考量的因素不同。
(三)两种论证模式的启示
前文总结了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论证公司企业等组织体是否应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的两种模式。无论是从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出发,还是从保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现代理由出发来论证是否应当赋予组织体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其实本质上并没有区别,都是在“政府监管企业的权力”和“防止对企业自主经营权过度起诉”两个价值之间寻求平衡,不过是采用了不同的论证模式和论证方法。就两种论证模式而言,从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出发,只不过是将这种价值权衡提前到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设定的过程中。
在考量我国涉案单位是否属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的范围时,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做法只能供参考。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对单位权利的保护往往反复不定,即使在同一国家内部,法院对单位犯罪的判决都未采取统一的理论,并拒绝对“单位”的性质进行定性,法官只要在具体个案中陈明利害即可作出判决。在这样的法律实施过程中,企业往往在某个案例中被称为“应当作为‘人"”来看待,在另一个案例中就被当作“法律拟制的实体”。这在成文法系国家则行不通,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要求我国在考量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是否适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首先要对单位的性质进行定性。
与英美法系国家可以灵活运用判例来调整单位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特性相反,我国若在适用某法律条款时将单位当作“人”来看待,出于维护整个规范体系一致性的考量,从解释《宪法》到适用《刑事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也应一以贯之地将各种基本权利的保护主体扩展到单位。不能出现如美国判例法那样,对公司等组织体在适用宪法第四、第十、第十四修正案时是“人”,在适用第五修正案时又不是“人”的自相矛盾。法律规范之间的融贯性要求,使得我国对单位的定性尤其困难。在不同语境下考量不同类型单位权利是否应当被赋予,所进行的价值权衡必将有所不同。我们很难选择一种对单位一以贯之的概念界定,来适配所有单位犯罪中的价值选择。比如,考虑是否保护单位财产权、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单位财产权时进行的价值权衡,与考虑是否保护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进行的价值权衡,势必衡量因素不同,导致结果不同。因此,通过对单位进行定性,来决定对单位权利一体适用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利,或者否定单位对所有用于自然人权利的适用,必定会造成价值观的混乱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
我国《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隐含了对组织体责任论的认可。该理论通过将单位看作类似自然人的“组织体”的方法,将单位责任看作单位自身犯罪需要承担的责任,将传统替代责任理论下“由人到单位”的责任认定顺序,改为了“由单位到人”的责任认定顺序,较好地解决了传统替代责任理论违背刑法责任主义原则的问题。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