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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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中提到“人”的范围。他认为,如果该修正案中的“人”一词包括公司,则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中的“人”也包括公司。布鲁尔大法官的观点与“公司聚合理论”一致,他指出公司“……本质上只是个人的联合体,被赋予了某些权利和特权,并被赋予了法定所有权。其受益权在个人,即公司所有成员。公司只是一种工具,通过它可以行使这些被授予相关个人的权力。”然而,多数派法官所支持的“公司让步理论”在该案中占据上风,判决结果认定公司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然而新西兰司法判例所依据的理论则与美国相反,新西兰法官在判断公司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时候,采用了“公司聚合理论”,认为公司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梨和苹果销售委员会诉万事达父子公司案中,新西兰上诉法院认为,没有政策理由反对授予公司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因为公司同自然人一样,可以通过其庭外陈述和证明相关行为被定罪。在该案判决中,法官通过对类似“公司聚合理论”的解释方法,将公司当作高度拟人化的个人,赋予其员工在与司法官员讲话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益。
(二)基于不同保护理由的论证模式
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在判断企业是否可以适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往往通过对该权益进行保护的历史理由或现代理由进行考量,再决定是否运用于个案具体情形。
该权益在设置之初便是为自然人量身定制,在构建时并未将单位作为主体考虑入内。若按照该权益的历史理由进行判断,企业当然不能适用。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美国安利公司案中便对不被强迫自我归罪权的立法原意进行了考察,判决认定公司不能作为证人,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该案中,法官索平卡考虑了该权益的基本原理,指出***第11(c)条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立法原意旨在保护人的尊严和个人隐私,不应由单位来适用。
时至今日,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存在的意义和保护的价值随着社会事实的变化发生了变迁。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在判断单位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不仅仅只考量该权益的立法理由,还对该权益的现代理由进行考察。在考察的基础上,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判断对公司适用该权益是否符合特定的价值取向,从而作出决定。在威斯汀豪斯公司铀合同案中,英国上议院便采纳了上诉法院对三层安全玻璃公司诉长矛玻璃公司案的判决,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扩展到公司。上议院认为,虽然公司不会遭受自然人被强迫自证其罪时所遭受的自我指控、伪证和蔑视的“残酷三难境地”,但定罪和惩罚也会对其声誉和公司成员的法律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从保护公司中自然人法律利益和整个刑事诉讼制度融贯性的角度出发,英国上议院认为没有理由剥夺公司享有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环保局诉加德士炼油有限公司案中则确立了公司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规则。高等法院首先考虑到对自然人保留该权益的现代理由与保护公民尊严的愿望息息相关,不应当再将该权益的保护扩展到单位。其次,高等法院从立法理由出发,认为不能证明将该权益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展到公司是正当的。法院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立法理由是维持国家与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平衡,以实现平等武装。而公司拥有丰富的社会资源,并不像自然人一样与追诉机关实力悬殊。其三,法院论证了已经受到严重限制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并非刑事司法体系的基石,不将该权益赋予给公司并不影响对公司法律利益的保护。其四,法院强调了对公司犯罪控制的困难性,赋予公司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可能导致更难以对涉案公司实施法律制裁。在衡量了上述因素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拒绝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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