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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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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侵犯,在单位员工提供言辞或实物类证据可能使得单位获罪时,免除被调查单位的积极配合义务。同时,对可能发生的涉罪单位或其员工在行政调查后恶意销毁实物证据、转移财产等妨害司法行为,另行追究法律责任。

    作为法律拟制的刑事责任主体,单位并无开口说话的能力。在以往对单位刑事诉权保护参照自然人相关规定的立法和司法惯例下,对单位刑事诉权的保护只能以诉讼代理人为媒介来实现。然而在侦查阶段,单位并无诉讼代理人。为了实现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有效保护,应当突破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对自然人口供自愿性进行保护的传统方式,同时对单位员工提供言辞类证据和实物类证据的自愿性进行保护。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有效保护。我们认为,应当在针对单位主体的行政调查程序和侦查程序中设置权益告知程序,在对单位员工进行询问或要求其提交相关涉案材料之前,提前告知单位员工在其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可能会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的单位获罪时,便没有必须交待或提交材料的义务;如果仍然进行陈述或者提交,便有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单位获罪的风险。当然,如果单位员工违背单位的意愿,在相关部门履行告知程序后,仍主动提供可能使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获罪的言辞或实物类证据材料的,主动交待的内容或主动提供的材料则可以作为证明员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有罪的证据来使用。

    (二)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限制

    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单位具有相较于自然人更多的社会资源来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如若赋予单位该权益,可能会产生难以对单位进行定罪的风险。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将公司资源丰富作为拒绝赋予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理由。但是显而易见,该理由并不成立,人们会以法律不能得到一体遵循而予以抵制,这正如没有人会建议在对富人的刑事审判中削弱控方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一样。对资本不足的公司和拥有大量资源的公司进行区别对待,也有违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因此,对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可能导致难以对单位定罪的担忧,不能作为在正当性层面上反对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理由,但足以作为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施以相较于自然人更加严格限制的理由。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最便捷的限制办法,就是在现有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内进行合理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与第52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一般语义的理解上有冲突。有学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无疑是实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最为核心和基础的要件,而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立。为了消除这种对立,全国人大法工委委副主任郎胜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称“应当如实回答”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选择是否回答的权利,但如果他选择了回答,就负有“真实性义务”。这种解释消解了“如实回答”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对自然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了限制。在进一步的立法中,应当更为明确地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是否回答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则具有“真实性义务”。若违反“真实性义务”,妨碍对案件真相之调查时,则给予犯罪嫌疑人以量刑上的加重惩罚。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真实性义务”的违反作为犯罪后态度的认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我们认为,在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前提下,应当将“真实性义务”的主体范围同样扩展为包括单位主体在内。在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同时,提高单位行使该权益的门槛,避免造成实践中难以对单位进行起诉的局面。

    前文已论述应当对单位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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