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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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为了加大对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进一步创设了沉默权制度。由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强迫涉案单位自证其罪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对单位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的法定义务的规定。
如爱尔兰在1990年颁布的《公司法》第二章规定了对涉案单位的调查程序。该程序规定,高等法院应企业和就业部长或《公司法》中规定的特定人员的申请,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监察员来调查公司的事务。《公司法》赋予监察员各种权力以协助他们完成这项任务。1998年3月30日,爱尔兰高等法院应企业和就业部长的申请,根据1990年《公司法》第8(1)条,任命联邦退休法官约翰·布莱尼和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托马斯·格雷斯为监察员,调查爱尔兰国家银行的相关事务。监察员原打算于1998年5月28日采访银行的员工。然而,有四家律师事务所代表爱尔兰国家银行的雇员写信给监察员,询问在根据1990年《公司法》第二部分进行的调查中,受访者是否有权拒绝回答监察员提出的关于可能导致其本人或银行自证其罪问题。如果他们无权拒绝,其回答或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否会在随后可能的刑事审判中被用作对他们本人和银行不利的证据。由于监察员已被告知受访者无权拒绝回答问题,因此向高等法院的凯利法官请求指示,凯利法官启动了对1990年《公司法》第二章的审查程序。在爱尔兰国家银行案中,受访者辩称将1990年《公司法》第10条和第18条一起阅读,构成了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侵犯。法官考虑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普通法起源,并确定了支撑它的价值观。他发现该权益尊重被告保持沉默的意愿。反映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符合普通法的“公平竞争”意识。法官否决了1990年《公司法》第10条第5款规定的程序。暂时性地明确了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
从爱尔兰国家银行案可以看出,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可能涉及对相关行政监管行为乃至具有行政监管性质的法律规范的否决。由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在监管的过程很可能通过法律规范为被监管单位员工设置如实回答或配合调查等义务。而当被监管单位员工回答或提交材料的内容可能使员工本人乃至整个单位获罪时,行政监管的过程与规定了单位如实回答义务的行政法律规范便构成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侵犯。
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监管的过程也可能对单位构成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侵犯。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的对企业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调查的程序,便赋予了被调查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年销售额情况、缴税情况、与交易相对人业务往来及合作协议、境外投资情况、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情况等所有与营业有关的书面材料的义务,并赋予被调查者配合调查的广泛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范围涵盖了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当然可能查到有关单位犯罪的证据,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犯罪的合理嫌疑”的,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对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进行了限制,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对被调查人积极配合的要求,极易侵犯涉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如何权衡在行政程序中被调查人的积极配合义务与保护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之间的关系,对实现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有效保护至关重要。我国在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应当关注行政调查程序中单位广泛的法定配合义务可能对单位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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