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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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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在侦查阶段提供言辞类和实物类证据的自愿性进行保护,为了实现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限制,防止权利滥用,应当将“真实性义务”同样扩展到单位员工在接受行政调查人员询问和接受侦查人员讯问的过程中。具体而言,在单位员工认为提供证据可能使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单位涉罪时,或者在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单位面临刑事侦查时,可以选择是否提供证据。如果单位员工选择提供,则负有提供真实证据的义务。若提供虚假证据,则属于妨碍对案件真相之调查,应当作为其本人(如果提供证据的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犯罪嫌疑单位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单位员工若未经单位集体决策或者单位领导的同意,擅作主张提供虚假证据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员工本人的相应责任,不将其“真实性义务”的违反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结语

    单位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主体,在没有具体规定时,本应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参照适用自然人相关规定。但由于单位主体相较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性,单位诉讼权益和自然人诉讼权益不论在保护理论根据上还是保护方式上都具有较大区别,简单的参照适用自然人有关诉讼权益的相关规定,很难实现对单位诉讼权益的有效保障。在传统立法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其正当性来源都是基于对自然人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单位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作用日益举足轻重并被纳入刑事司法的视域则是发生在19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之后。由于单位刑事责任的产生晚于自然人刑事责任,使得对单位犯罪的追责和诉讼权利保障相应晚于自然人,且与以自然人道德权利为基础构建的刑法和刑诉法理论体系不甚契合。

    英美法系国家顺应对经济发展日益重要的公司进行刑法规制的社会需要,从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哲学出发,将公司拟制为可以承担自然人责任的组织体,来实现与原先刑事司法制度的融贯性。大陆法系各国也紧随其后,纷纷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纳入刑罚规制的范围。但公司、企业等单位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产物,与原先针对自然人进行理性构建的刑事司法体系衔接无法严丝合缝,甚至会出现对单位刑事责任的适用与现行法律规范乃至法律原则不相匹配的情形。时至今日,单位与自然人诉讼程序适用的混同,与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相较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依然没有解决。

    现有的针对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相较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性的研究,多是基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聚焦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描述单位主体在适用以自然人为主体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时可能出现的程序运转不畅问题。我们认为,通过对单位诉讼权益与自然人诉讼权益在保护理由、保护方式、保护限度等方面的比较,或可实现对单位主体特殊性更加直观的认识。法律规范毕竟是以分配权利、施加义务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以单位诉讼权益为切入点,研究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区别,可以为未来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设置提供更为可靠和具体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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