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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章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准入与验收”标准(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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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平等保护、客观中立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在依职权审查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权力的行使也应平衡必要的力度和应有的限度。譬如,参照《北京市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必要性审查指引(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依职权审查时,仅在必要时,可以征询相关单位、人员的意见”。对于该条规定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建议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依职权审查时,通常情况下,可以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这样的修改凸显了开展企业合规建设并非企业的“义务”,只有企业承诺并愿意开展合规建设,才能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的意义。检察机关有权力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合规,但前提是要尊重涉案企业的意愿,而不是强制推行和实施。实践中,侦查阶段的公安、监察等办案机关,甚至在法院审判阶段,如果认为涉案企业符合刑事合规考察条件的,是否就有权力或资格提出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建议呢?我们认为,这些办案机关只是一种建议权,真正提交书面申请进入刑事合规考察的,必须是涉案企业自身的行为。

    本文认为,未来相关立法设置的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程序方面,至少应该有以下的内容:首先,应明确企业合规建设审查的两种方式:一是依申请审查。规定涉案企业、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有权申请适用企业合规程序;二是依职权审查。其次,明确审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两种。再者,明确要求涉案企业提出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交企业经营状况、社会贡献度、纳税就业、技术创新、社会综合评价、企业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最后,确定审查的期限,审查标准、审查结果等基本程序要素,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同级复议的权利。

    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条件的基本要素

    审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准入,可根据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基础,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以及企业标准三个方面作进一步审查,而申请权的适格主体是审查合规考察准入的重点和关键。

    (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申请主体

    申请准入刑事合规考察是所有涉案企业的平等权利,但也并非所有的企业就一定可以进入刑事合规考察的阶段,而是检察机关根据“准入条件”进行对照,综合评估之后作出决定。在深入讨论适格主体之前,本文澄清两点:一是本文不以央企、国企、外资企业、民营内资企业等作为划分企业类型的标准,而是根据企业的规模、结构将企业划分为大中小微四个级别。二是享有申请权的是涉案企业,不是涉罪企业。前者包含企业犯罪或者员工(责任人)犯罪,后者通常是指企业(单位)自身的犯罪。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合规考察的对象应限定为涉罪的企业,不适用于涉罪的企业成员。主要理由是,企业合规制度引入刑事法的初衷和动力是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并将合规作为企业出罪或减轻处罚的抗辩事由。但是,本文强调,申请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申请者应该是涉案企业,即包含企业犯罪或者责任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最高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后半段的规定,实际上已经间接肯定了企业合规可以适用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第二,在2022年8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其中包括全国首例证券犯罪涉案企业合规案,该案的显着特点,就是属于典型的自然人犯罪,故,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值得追问的是,自然人犯罪为什么能通过企业刑事合规整改,获得实体法上的从宽从轻处理?这也是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性问题的质疑所在。笔者对此有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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