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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章 我国行政法典编纂应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体系(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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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入我国行政法典,是否有助于行政法典规范之间逻辑自洽目标的实现,或者说,是否有助于提升行政法典内部规范之间的体系化效应?对此,在笔者看来,答案是肯定的。首先,许多部门行政法内部关涉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类型诸多、形态多样,尤其是有的规范结构明定了补偿之情形;而有的规范结构并未明定补偿之情形。此类现象的不断增加,势必会破坏法的体系效应之实现。为克服这一弊端,在行政法典中引入财产权“准征收”,明定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何种限制程度方可给予补偿,以此可提高部门行政法内部规范的体系化效应。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我国行政法典明定财产权“准征收”的一个最为重要的价值是:为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配置和制度设计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其次,行政法典设置财产权“准征收”,亦就意味着实定法在原来传统公益征收模式的基础上新增了“准征收”这一现代公益征收模式。这无疑丰富了公益征收的类型,进而细化了现有的公益征收规范结构体系,提高了规范的体系化效应。

    (三)法技术:能够藉由现行规范技术成功导入财产权“准征收”

    从当下我国的法学研究范式看,解释论构成了当下法学研究范式的一道靓丽风景线,甚至被学者们称为当下法学研究范式转型的标志和衡量标准。究其缘由,恰如有学者所言,“在体系后时代,在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已形成的背景下,转变传统的‘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立足于中国语境,对现行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需求与立法供给二者之间的张力,应成为法学研究的重心。”客观而言,在当下我国法学研究范式转型的大背景下,转变传统的以立***为中心的研究范式,面向司法实践诉求,重视对现行立法文本进行教义学分析的解释论研究,不仅是法学研究范式顺应社会情势变迁的需要,更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后的必然要求。实际上,法律规范是借助于语言这一载体而公之于众的,但语言自身的不确定性、模糊性以及多义性等特征,势必会影响法律规则自身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性。故而,借助于解释论范式,释明规则的边界和射程,从而实现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性,以此实现法律准确适用这一目标,最终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相对于不断修法、立法的立***范式而言,更具有妥当性。

    但是,辩证说来任何方法都是利弊共存的。进言之,基于功能限度的原理,任何一种法学研究范式,其功能都是有限度的,过分夸大或者贬低某一方法的功能,并非理性的选择。在笔者看来,我们究竟采用立***还是解释论的研究范式,应视具体的研究对象而定。质言之,根据研究对象自身的属性来选择妥当的研究方法,而非一味地追求时髦,对应作立***或者解释论研究的对象,颠倒过来,偏作解释论或者立***的研究。一般而言,如果某一研究对象,立法上尚未予以体系化展开,穷尽现有的解释方法,亦无法得以释明的话,那么,运用立***研究范式,建议将来立法或者修法对这一问题予以规制实属必要;相反,如果某一研究对象,在现行的实定法层面,于形式维度,虽然难以直接、明确地找到其相应的规范表达,但借助于解释论范式,经过相应的法教义学分析,即可得以释明的话,那么此时就无须运用立***来倡导将来立法、修法处理之。回到本文所研判的议题,就财产权“准征收”的落地方式而言,综合考量,以“立***”方式处理较为妥当。其理由如下:

    一是我国现行实定法并未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难为解释论提供直接的素材。一般而言,运用解释论方法的目的,往往是对现行实定法的法律规范之内涵和外延求得准确理解,进而获至妥当适用的目标。换言之,服务于司法适用目标的解释论范式,其主要功能是对现行实定法上的规范之内涵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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