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章 我国行政法典编纂应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体系(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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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予以澄清,以厘定其应有边界。在这一背景下,如果解释论所指涉的对象在现行实定法上处于缺位状态的话,那么适用这一范式的前提亦就难以成立。如前所述,由于财产权“准征收”在我国现行实定法上处于缺位状态,关涉何为财产权“准征收”、如何判断财产权“准征收”以及财产权“准征收”补偿机制如何,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亦就难以一一藉由解释论范式获至妥当的求解。
二是藉由解释论范式亦仅是为个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便宜,难以全面回应现实诉求。相对而言,司法实践中运用解释论范式更主要是为个案的法律正确适用提供便宜。“解释是一个变色龙”。同样的法律规范,其内涵因法官主观价值判断的差异,而存在明显不同的理解。在这一背景下,如果立法不对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展开系统性规定,而完全依凭法官自身的主观判断来处理话,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大量发生,进而难以体现司法的公信力,更遑论满足当下社会的现实诉求。
三是藉由立***范式导入财产权“准征收”,能够最大限度指导实践工作的开展。财产权“准征收”的实定法化,亦就意味着立法上需要对这一法律制度展开系统性的建构,以此可为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提供明确的、具体的规范指导,进而可最大限度地避免解释者主观上的恣意而带来的裁判不公现象的发生。
上文已对财产权“准征收”在我国的落地方式进行了分析。不过,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们能否藉由现行的规范技术在我国行政法典中成功导入财产权“准征收”呢?对此,在笔者看来,答案是肯定的,即法技术上,我们能够实现上述目标。具体而言:
一方面,在我国行政法典编纂中导入财产权“准征收”,不会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不会造成规范抵牾现象的发生。自法理角度而言,实证法中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均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其它制度所不可替代。制度担负的功能和价值决定其存在的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我国行政法典编纂中之所以需要导入财产权“准征收”,主要是由该制度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决定的,即解决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所引发的系列法律问题。具体来讲,在我国现行的实定法体系中,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程度究竟属于“适度限制”还是“过度限制”;在构成“过度限制”时是否需要给予补偿;如果需要给予补偿,那么应如何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在立法上系统性地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方可获得妥当的答案。换言之,在我国现行的实定法规范体系之下,尚无具体的法律制度能够回答上述现实而又具体的系列问题。从这个角度说,在我国行政法典编纂中导入财产权“准征收”,不会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不会造成规范抵牾现象的发生。
另一方面,自法学方***而言,藉由相应的转介性规范可以实现财产权“准征收”在公私法两个领域的顺利接轨目标。一般而言,民事规范法律属性的准确定位,乃是民事法律制度正确建构的逻辑前提。依民法原理,民事规范存在简单规范和复杂规范之分,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和混合性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构成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不过,在笔者看来,需要补充的是,复杂规范的类型还应该包括转介性规范。这是实现公私法接轨的重要手段。如前所述,所谓财产权“准征收”乃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形式上的限制,但却构成实质上的剥夺,受限财产权人为此而承受“特别之牺牲”,此时需要对受到“特别牺牲”之财产权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方可达至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之平衡。从这一概念的界定来看,财产权“准征收”规范的制度设计势必会涉及公私法两个领域。不论是私法层面围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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