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章 我国行政法典编纂应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体系(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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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规范设置上的体系化效应。实际上,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种具体化乃是一项永续的作业。部门法制度的嵌入、更新或者细化乃是这种具体化的实质体现,进而在此基础之上推动宪法规范的内涵从抽象走向具体、从静止走向动态。当然,在此过程中,宪法的价值、理念和内容等要素得以不同程度地实现。故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发展离不开部门法的推动;而宪法的发展亦会进一步推动部门法的发展;部门法与宪法乃是在相互推动***同发展的。
其二,我国行政法典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是行政法典与其它部门法之间保持体系化和谐的内在诉求,进而能够提升行政法典和其它部门法之间在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设置上的体系化效应。就一项制度的法体系效应而言,除需要从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出发加以研判外,还需要从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出发加以认真考量。自法理角度观之,任何部门法均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法律调整对象是法律存在和划分的根据,只有客观存在某种社会关系需要某种法律去调整时,该法律才有存在的根据。故而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变动性,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可能整齐划一而具有同质性。落入到不同部门法调整范畴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势必会具有异质性的面向。是故,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区别亦就主要体现在调整对象的差异上。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不同部门法规范之间存在诸多的区别,但亦同样存在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为我们研判某项具体法律制度的体系效应提供了可行性。就其缘由而言,主要在于:同一社会关系可能落入不同部门法来调整,致使不同部门法共同担负着某一社会关系调整的任务。在这一背景下,虽然不同部门法在规制同一社会关系时存在任务分工上的差异,但为保障规制目标的顺利实现,保持各自规范之间内在的关联性,达到体系效应上的最大化目标亦就成为立法首当其冲需要认真对待的议题。
实际上,自立***而言,如果立法者在进行部门法立法时,不考虑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联性——体系效应,而纯粹在各自部门法内部封闭式作业的话,那么从整体来看,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规范配置势必会产生诸多的矛盾和冲突,进而阻却“法体系效应度”的最大化实现,更遑论法体系内部的秩序化、和谐化目标之达成。对此,有德国学者旗帜鲜明地指出,“法学上的体系思考,虽然并非是将某种价值或价值位阶予以绝对固化,但还是希望借由体系化来维续法秩序的基础标准的稳定性或持续性。”如前所述,当下在我国自然资源保护、土地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城乡规划等领域的实定法文本中,存在大量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定。从这些规范的结构来看,有的明文规定了须对受限财产权人给予补偿;有的并没有明定补偿,而仅强调国家公权力有权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究竟在何种情形下须对受限财产权人给予补偿呢?显然,如果立法不对这一问题进行妥当回答,不仅不利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而且势必会使得现行实定法中关涉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配置样态相互矛盾,进而破坏了法体系上的和谐性、秩序性。鉴于这一背景,为实现法体系上的一致性目标,在我国将来编纂的行政法典中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体系,并明定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何种限制方可给予补偿,无疑是化解上述困惑,助推实定法规范的科学化、体系化的内在需要。
其三,我国行政法典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是行政法典内部规范之间追寻其内在脉络、实现其逻辑上自洽的需要,进而能够提升行政法典在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设置上的体系化效应。将财产权“准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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