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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章 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检视与新塑(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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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权利”,强调商标注册申请的意图使用要件。由此得出,商标注册是取得韩国商标专用权的唯一方式,但申请商标注册须以使用或意图使用为条件。但是,关于意图使用的认定、审查及违反意图使用规定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并未予以明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的意图使用规定在韩国目前仅为宣示性条款。

    其三,日本模式。由《日本商标法》第18条规定“商标权经设定注册而生效”得出,日本的商标授权确权制度采用注册取得模式。值得说明的是,日本商标法在商标注册申请规定中融入商标使用要件,具体体现于商标的界定和商标注册要件两个方面:《日本商标法》第2条第1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商标的存在形式包括文字、图形、符号等,在此基础上将商标界定为以生产、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于其商品上使用之标志以及以提供服务或证明为业者就其服务所使用之标志,该定义一方面突显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标志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强调了商标使用主体从事商品或服务提供的“为业者”性质;此外,该法第3条第1款在列举不能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的同时,亦从正面规定了可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为与申请者业务相关的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上述规定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者的业务相关,间接性要求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于其业务经营中。据此,可以将意图使用理解为商标注册的要件,日本商标法将商标的“使用”目的融入性规定于商标定义以及商标注册要件的做法可以克服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弊端。

    以上关于商标意图使用的规定模式中,美国模式将使用意图作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要件,但商标权的取得须以商标实际使用为要件,其实质为商标权使用取得,不宜为我国采用。日本模式将商标的使用目的融入性规定于商标概念的界定和注册要件中,要求商标使用主体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经营的为业者,一方面涉及商标注册申请主体范围的限定,与我国商标法较为宽泛的申请主体规定有较大不同,另一方面对商标使用目的之要求只是隐含性规定,缺少明确性。韩国模式尽管规定商标注册的意图使用要件,但在注册申请、审查、撤销等制度中并未对意图使用作出细化性规定,欠缺可操作性。

    鉴于我国目前屡禁不止的商标抢注、商标囤积现象,笔者认为,我国商标立法应当在坚持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此前提下,借鉴韩国商标法的意图使用规定,明确将使用意图作为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强调和突显商标注册的使用意图要件,以遏制不具有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申请,回归商标注册制度的初衷,实现注册制度的本质功能。具体而言,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交商标意图使用声明和意图使用的相关证据。商标意图使用声明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申请人作出的宣示性承诺,旨在明示商标授权对意图使用的要求,提高商标注册申请的门槛,对不以使用为目的之注册申请人以警示和威慑。要求申请人提交其意图使用的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以辅助审查人员判断申请人是否确有使用意图,依此驳回缺乏使用意图的注册申请,在申请注册阶段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以有效规制。

    (二)商标意图使用要件的认定

    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的使用意图要件,须审查商标使用意图的有无,如何认定商标使用意图是构建并实施意图使用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商标注册申请的意图使用要求,申请人应当以自己从事商标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对注册商标以商业性使用应当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意图使用是否真实主要取决于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行性,申请人提交的意图使用商标的声明不能说明也不等同于商标使用的可行性,应当从商标使用的可行性方面确定相关考量因素综合判断申请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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