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8章 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检视与新塑(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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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要件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商标法》并未从正面明确规定商标意图使用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必备要件,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将商标使用意图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考量因素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4月20日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以及2017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中均将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和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作为有正当理由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可以不予适用《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撤销条款的规定,免于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
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将商标使用意图作为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考量因素。在“海棠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在“湾仔码头”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要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仅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在“屈臣氏”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因被注销而丧失享有和行使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且在注销前未办理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因此不应被核准注册。笔者认为,商标权主体资格是享有并行使商标权的前提,也是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商标使用意图的首要因素,商标权主体资格的丧失意味着商标注册申请中使用意图的当然性缺位,法院以此判决不予核准注册也含有对商标使用意图因素的考量。所以,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须有商标使用意图”切实可行。
四、增设商标意图使用要件的具化
如前所述,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引入意图使用要件,可以排除无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申请,使得有限的商标审查资源得以有效利用,充分提高商标注册效率。对于意图使用要件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中的构建,笔者拟作如下探讨:
(一)明确规定意图使用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条件
世界范围内,在商标立法中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的使用或使用意图要件的主要有美韩日等国,但使用或使用意图在商标确权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其一,美国模式。基于“意图使用”申请商标注册是《美国兰哈姆法》1988年修正案所做的重要修改,根据该法第1051条规定,仅已使用的商标或有真诚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方可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基于意图使用的注册申请人须提交真诚的意图使用商标声明,且仅能得到“准许通知书”,只有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准许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延长但累计不得超过24个月)在商业中实际使用该商标才能获得商标注册。可见,美国系商标的获准注册以商标实际使用为条件,具有商标使用意图是申请商标注册的要件,商标使用则是取得商标注册的前提,其实质依然是商标权利使用取得制度的适用。
其二,韩国模式。韩国商标法采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对于两个以上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依据在先申请原则确定商标权主体。同时,注重对商标使用义务规则的完善,强化商标使用在商标立法中的体系化,以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缺陷。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主要体现为对注册申请的主体设定条件性限制,规定“在韩国国内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人享有注册自己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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