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8章 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检视与新塑(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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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意图。
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iatch”案中,berger公司从事手表、钟表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进口和销售,该公司于2007年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在30多种商品上使用“iatch”商标注册申请。Satch公司提出异议,认为“iatch”商标与其使用的“Satch”商标相似,而且berger公司不具有商标使用意图。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根据berger公司员工的证词得出,该公司之前没有制造过具有技术特征的新型智能手表,在申请提交之时或者之后的18个月内,也没有为研发新型智能手表采取任何措施,因此认定berger公司缺乏对其申请商标进行真正商业使用的意图。berger公司起诉至联邦巡回法院,辩称其已经满足意图使用的最低标准。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意图必须是在表明该人具有诚意的前提下,真诚的意图也必须是可以被证明或展现的,而不仅仅是申请者个人的主观信念。在综合考虑berger公司实际生产和经营情况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该公司缺乏商业使用“iatch”商标的真诚意图。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证明申请人符合使用意图要件的客观证据的数量或者类型,美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事实上,美国明确否定对使用意图应当具备的“真诚”或“善意”做出法律界定,以确保合理适用商标注册制度所必须的灵活性,便于审查部门根据个案整体情况做出具体判断。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有关延迟提交商标使用声明的正当理由的规定,可以说明申请人正在努力进行商标使用的情形包括:产品或服务开发、市场调研、生产活动、促销活动、发展经销商、争取政府审批等。有学者提出,前述列举亦可证明申请人具有真诚的商标使用意图。笔者认为,申请人使用商标的意图是否“真诚”因案而异,须综合考量个案的实际情况,立法不宜对此做出机械性规定。审查实践中,以下方面应为重点考量因素:
第一,申请人是否已经或者即将从事商品、服务的经营。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标志,须在商品、服务上使用方能实现其来源区分等功能,申请人从事商品、服务经营是实际使用商标于商品、服务的前提条件。如果申请人已经拟定了详尽的业务计划书、开展具体的市场调研和商品研发,或者有人才引进、设备购置等行为,则可以说明该申请人具有商标使用意图。若在申请商标注册之时既没有实际的业务经营也没有从事业务经营的必要准备,则难以认定其使用意图的真实性。
第二,申请商标注册的数量。此要素主要考量申请人对注册商标的需要度,商标注册应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根据《商标法》第4条前半段规定,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商标专用权的需要而申请,基于此,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的商标数量须以其生产经营和业务发展需要为限。如果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多件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及未来发展的合理所需,将极为降低使用商标于商品、服务经营的可行性,不仅导致商标资源和审查资源的浪费,也会挤占其他申请主体的选择和使用空间,不应认定申请人具有商标使用意图。
第三,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其业务经营的关联度。注册商标须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若申请人的业务经营范围以及近期发展规划与其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去甚远,则该申请商标在核准注册后得以实际使用的可能性较低,不宜认定商标使用意图具有真实性。
上述考量要素均基于申请人自身使用商标的需要度、可行性而确定,旨在突显商标注册应以申请人自己从事商标使用为目的,以此避免实践中存在的以转让注册商标获利为业的职业性注册申请行为。
(三)商标意图使用要件与相关制度的区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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