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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章 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检视与新塑(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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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

    第一,与《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承诺使用规定的比较。该草案第5条第1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使用或者承诺使用商标,依此规定,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尚未实际使用,则需要申请人作出使用该商标的承诺。问题在于,尚未实际使用的商标能否按照承诺如期得以使用,不仅取决于商标权人是否具有使用商标的主观意愿,也依赖于市场经济形势等外部条件和商标权人自身的经营能力等个人条件,在申请人明显不具备从事商标使用所须的诸项条件时,若根据其提交的使用承诺依法授予商标权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等恶意注册行为,若以不具有商标使用可能性为由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则于法无据。相较于承诺使用,意图使用要件要求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以使用为目的,并且提交相应的证据,商标授权确权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经营能力、市场前景、申请注册数量等因素判定其从事商标使用的可行性和可能性,进而驳回明显不具有商标使用目的的注册申请,实现商标恶意注册规制关口前移。其次,欲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的承诺使用要件,需要明确承诺使用的具体期限,亦需要明确未履行使用商标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将面临对于申请人是否如期履行使用商标承诺的审查,相较于意图使用,承诺使用要件需要完善的配套制度规定,也需要较高的法律执行成本。此外,《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1条第1款规定,对于已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每满5年应当说明商标的使用情况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问题在于,依据承诺使用规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如果在5年之内并未实际使用,应当如何处理?与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撤销制度如何衔接?综上,笔者认为,《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承诺使用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也欠缺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与《商标法》第4条第1款新增规定的区分。我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正案在第4条第1款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规定。从文义分析,该条款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条件,显然,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申请并不必然具有主观恶意,恶意申请也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对此,有学者提出,该条款意在规制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而非仅限于商标囤积行为。应当扩大该条款解释空间,将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也纳入其规制范围,或者直接修改为“恶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该条款中的“恶意”意指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不正当性,包括但不限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将该条款定位于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更能符合立法本意。此外,该条款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作为绝对禁注事由,申请商标注册“是否以使用为目的”由商标局主动发现并依职权认定,不需要申请人对其商标使用意图进行宣誓声明和举证证明,而意图使用要件则普遍性要求申请人主动声明并举证证明其申请商标注册以使用为目的。由此,商标注册的意图使用要件不同于《商标法》第4条第1款新增规定,前者旨在强调申请商标注册须具有使用意图,使商标注册申请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后者重在禁止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在我国《商标法》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规定的情况下,引入商标注册的意图使用要件与之不重复、不矛盾,也是该条款修改意图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的具体制度体现,而且具有其特有的价值和功能,可以有效弥补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重注册、轻使用”缺陷。

    第三,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衔接。一方面,是否具有使用意图是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属于主观意识范畴,难以为外界准确得知。因此,对商标使用意图的认定实为审查人员结合客观事实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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