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8章 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检视与新塑(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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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意义上的推理和判断。实践中,根据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的事实可以当然性认定申请人具有使用意图,问题在于商标使用行为通常发生在商标注册之后,而对使用意图的认定须在注册审查阶段进行,由此决定商标注册后是否得以实际使用仅能作为注册商标撤销与否的依据。另一方面,商标能否实际使用于其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仅与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能力、经济条件相关,也受国内外市场经济环境影响和制约,因此具有复杂、多变和不确定性。商标权利人在申请注册时确有商标使用意图,基于使用意图的存在而获准商标授权,但在注册之后由于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发生改变的情形大有存在。在美国,据专利商标局近25年的数据分析,超过43%的基于意图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未提交商标使用声明。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是商标注册人不具有继续从事商标使用意图的有力证明,理应予以撤销。基于此,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注册的意图使用要件,商标权撤销制度依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前者要求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具有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从事商标使用的较大可能性,并非商标的实际使用;后者则基于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未予实际使用的客观事实而撤销,要求商标在核准注册后须得以实际使用。
第四,商标意图使用要件在商标异议、无效程序中的植入。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相关公众可以基于法定事由在一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意见,此为商标异议。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如果存在不符合商标权取得条件的情形,则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此,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是弥补商标审查阶段存在疏漏和不足的重要制度保障,欲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引入意图使用要件,理应将意图使用要件同时规定于商标异议和无效程序中,以实现意图使用要件在商标制度中的体系化构建。具体而言,在现行《商标法》第33条关于商标异议事由的规定中,增加明显无使用意图为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的依据;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补充明显无使用意图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与现行《商标法》第44条将“违反本法第4条”规定为无效事由相比,去除对注册申请主观“恶意”的考量,侧重于强调商标注册申请的使用意图,同时可适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宣告基于“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无效。
结语
商标权使用取得制度以商标使用为商标确权的实质要件,符合商标使用与商标权利产生的内在机理,体现权利取得的公平性和正当性,但难以满足商标权利应有的公示性和稳定性要求。相比之下,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具有商标确权的效率优势,因此为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也是我国商标立法一直实行的商标确权制度。无可否认的是,商标囤积、恶意抢注等非正常商标注册申请的屡禁不止直接揭示了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固有弊端。基于此,在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商标立法具体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以克服注册制度的不足确有必要。
商标意图使用不同于商标的实际使用,旨在强调申请人应当基于商标使用目的而申请商标注册,在商标立法中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的意图使用要件要求申请人具有商标使用意图方能获准商标注册,可以排除不以商标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效规制商标囤积、恶意抢注等现象,回归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立法本意,是重塑我国商标权利取得制度的应有之策。商标意图使用亦不同于承诺使用,承诺使用规定不能充分考量申请人的经营能力和市场经济环境等因素,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承诺并不能有效排除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商标意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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