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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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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和行使具有限定性和强约束性。特别是,公权的范围和行使必须以私权为边界,不能随意介入私权范围。再次,制度建构与法律适用必须以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以私权关系为核心线索。

    比较典型的是,对于商标授权的绝对事由应当在范围上进行适当的限制而防止过宽,在适用上保持必要的谦抑,确保这种制度设计真正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位阶虽然很高,但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将其作为随意干预私权的根据。例如,“《商标法》修订草案”强化了以公序良俗、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等弹性极大的理由干预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行政权力,增强了行政干预的主动性,但这些事由又易于被滥用,在适用中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和谦抑,避免公权力对于商标权的过度干涉。

    当前我国《商标法》对于绝对事由的规定已趋于定型化,且只能以相对抽象概括的语言进行类型化规定,增减的余地较小,剩下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保其适用的准确性和妥当性,防止随意性。特别是,不能以宽泛的绝对事由限缩商标权的正当范围;不能以绝对事由代行相对事由的功能,以绝对事由为名行相对事由之实,扰乱以相对事由保护民事权益的应有秩序,甚至轻易地以绝对事由宣告商标无效的路径侵害商标权利或者扰乱稳定的商标秩序。

    例如,在“真功夫系列商标被宣告无效案”为例(“关于第号“真功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真功夫”系列商标共20件作出无效宣告裁定,认为该系列商标均违反《商标法》10.1.7条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行政裁决书认为,“李小龙是一代武术宗师,中国功夫首位全球推广者,好莱坞的首位华人主角,被誉为“功夫之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李小龙已是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李小龙的肖像及经典动作几近相同,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虽然李小龙是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但其肖像仍属于肖像权的范畴,即便“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也只是属于侵犯肖像权的损害后果和属于肖像权保护的范畴,不可能超出在先权保护的绝对事由范围,而纳入欺骗误导的绝对事由之列。由特定人演示的传统武术“经典动作”是否受保护及如何保护,如特定人演示的经典武术动作与通常的传统武术架势有多大区别,是否超出传统架式的公有领域范围,是否达到构成受保护的权益的范畴,都是存疑的问题;即便为此应受保护,也属于民事权益保护的范畴。该裁决则是以绝对事由干预相对事由的事项,似有悖私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扰乱了《商标法》构建的私权保护体系。

    在“令狐冲”商标无效案中,诉争商标(2001年申请,2002年核准注册)由汉字“令狐冲”、拼音“LINGhUchoNG”及图形组成。“令狐冲”亦系金庸先生创作的武侠小说《笑傲江湖》中的角色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角色名称已为我国一般公众所熟知,李时珍公司对此应当是知晓的,理应避让,其未经避让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李时珍公司注册了670余件商标,分别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除诉争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雅鲁藏布”“珠穆朗玛”“绿野仙踪”等知名地点或景点名称、文学作品名称的商标,这些已明显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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