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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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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使用或者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法》以“容易导致混淆”为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素。这使得注册商标于此范围内的排斥力具有相对性和弹力性。诚如司法政策所言,在商标侵权判断中需要正确把握商标权的专用权属性,合理界定权利范围,既确保合理利用商标资源,又维护公平竞争;既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使用的商标为基础,加强商标专用权核心领域的保护,又以市场混淆为指针,合理划定商标权的排斥范围,确保经营者之间在商标的使用上保持清晰的边界,使自主品牌的创立和发展具有足够的法律空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除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外,认定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着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着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这些认识显然是以商标权的二重性为重要的法理基础。

    (四)商标权的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功能

    注册商标的取得和行使应当符合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这是商标立法的普遍做法,只是各国限定的具体范围不尽相同。例如,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第2条规定,含有或者包括不道德、欺骗性或者丑恶内容的商标,或者包含对个人(无论是关键在)、机构、信仰或者国家象征进行诋毁的商标,不得注册(美国法典第1052条)。根据欧盟商标指令和商标条例,违反公共政策或公认道德原则(acceptedprinciplesoforality)的商标禁止注册。欧洲知识产权局认为公共政策与道德原则是两个相互独立而又有所重叠的概念。欧洲知识产权局上诉部认为,这些事由的适用旨在平衡经营者自由使用所希望注册内容的权利与公众不被面对“打扰的、滥用的、侮辱性的甚至威胁性的商标”的权利。但是,区分只是不敬的(irreverent)标识与严重的滥用性和可能引起重大伤害的标识的界限,极为困难。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和欧洲基本权利***第11条时的情况更为复杂,在驳回商标注册时就可能涉及自由表达权利。

    相比较而言,我国《商标法》对于维护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的功能更为重视,且所涉事由的范围相对宽泛。如前所述,针对当前我国商标注册中恶意抢注、商标囤积以及各种不诚信行为等乱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公序良俗、道德风险、主流价值观、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摆在突出位置,大幅增加了相应的细化性规定。这些规定总体上符合国情和实际,只是在具体适用中会导致不确定性和易于过度干预,对此应当有足够的清醒认识和保持必要的警惕。

    四、公权运行与私权保护交互关系的法律定位

    《商标法》中公权运行与私权保护相互交织,关键是要关注两者关系的恰当定位。这种定位应当特别注重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一)遵从公权私权的体系划分

    商标法构建了公权与私权的运行体系,即既有授权确权和行政管理的公权规则体系,又有商标授权确权、商标权保护以及涉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解决等私权规则体系。两种规则体系的职能是不尽相同的,在关注二者的交互作用时需要把握好它们的界限,主要是防止公权的越界行使而破坏私权规则体系的正常运行,妨碍私权规则体系的使命达成。

    虽然注册商标涉及行政程序和行政管理,但行政程序和行政管理毕竟是为商标权利服务,必须围绕和服务于商标权利。这种主次地位不能颠倒。首先,行政管理和管制规范应以尊重私权为前提,必须以有效服务商标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和保护为目标。其次,应当强调公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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