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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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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授权过程中意思自治仍有其适用余地,但其适用的空间受到限制。换言之,商标权人获取权利之后,权利人对其权利具有处分的自由,但在获取权利过程中究竟有多大的处分权,涉及授权的条件和限制,受制于公共利益和政策选择等因素的限制,不能简单地肯定其处分权,因而在处分上不具有当然的自由。尤其是,我国《商标法》在保护权利的同时,比较注重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对于私权的行使存在更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衡量。

    例如,究竟如何对待商标授权中的共存协议,不只是在先权利人与商标申请人之间的选择自由问题。对此近年来的司法不断进行探索和摇摆。如在“邦德高性能3d科技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但商标本身也是消费者借以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让渡并不应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邦德公司提交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充分理由。”此处采取的是消费者主义,即更为重视防止市场混淆,不因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意愿而否定公众利益的考量。二审判决(北京高院(2022)京行终131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应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此处采取的是商标所有人主义,即更为尊重印证商标权利人的意愿。

    在授权程序中是否承认共存协议,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取向问题。而且,商标注册阶段商标权尚未产生,是否授予商标权不仅仅涉及当事人利益,更涉及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的考量,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以共存协议方式让渡权利显然不同于获取权利之后的权利自由处分(如放弃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因此,是否允许不属于法律适用技术的问题,而属于更深层次的重要政策选择。所谓的消费者主义与商标所有人主义,显然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政策取向。我国《商标法》总体上偏重维护公众利益和防止市场混淆,应当更倾向于消费者主义,除非有重大历史原因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当不承认当事人基于在先权利和意思自治而达成的共存协议。

    (五)尊重私法秩序与加强信赖保护

    一个有秩序的社会生活需要有可靠的预期,以便人们可以恰当地安排自己的活动。信赖应当作为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础,只有维持信赖和维护对方的利益,才能够使交往关系更加踏实、宽松与和平,才能够增强交往的透明度和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人与人关系的融洽。除立法政策另有考量外,维护诚信和增进信赖是适用一些商标法条款的重要价值取向。而且,在公法关系中,同样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因涉及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产生信赖的,法律应当保护因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如在“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指出,“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经行政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只能尊重和维护当时的法律制度,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否则,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依法形成的利益格局,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行政终局制度下,终局裁定形成了秩序并产生信赖利益。当事人可以据此形成确定的预期,实施相应的市场行为。圣芳公司在终局裁定后对商标进行的大规模使用和宣传以及因此建立的商业信誉,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种信赖利益的保护,仍是基于因信赖关系客观上产生的私权利,本质上属于尊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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