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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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私权利。
(六)维护权利保护与秩序价值的必要平衡
保护权利与维护秩序之间有时会产生冲突。最为典型的是,权利保护不能长期处于不确定性状态,所以需要为其设定保护期限,期限届满即使权利丧失。期限是以牺牲权利为代价,换取法律秩序的稳定,因而是利益平衡的结果。例如,《商标法》第45条第1款有关涉相对事由请求无效注册商标的5年期间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因经过5年期间成为不可争议商标,而在先权利人在5年之后随之丧失请求宣告的权利的,显然不是对于权利人的法律惩罚,而是为了尽快结束商标权不确定的状态,以维护商标秩序。这显然是以牺牲在先权利的保护为代价,实现秩序的目标,是以设定时限的方式在两种法律价值和政策目标之间的取舍。前文所述以绝对事由变相保护在先权利,或者为了保护权利的目的而无视在先权保护期限经过的事实,实质上都是忽视了权利保护与秩序维护的平衡关系。
与上述价值取舍相适应,最高法院司法政策曾经指出,与他人着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该司法政策是在《商标法》5年期限价值取舍基础上的进一步的价值衡量,即只要诉讼时效未届满,申请无效注册商标的请求权与民事诉讼请求权并不排斥,在先权利人仍然可以寻求民事救济,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样也不能与商标法特别设定的请求无效注册商标权利相抵触,即倘若请求无效权利丧失后,在先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达到阻止注册商标使用的同样目的,则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故为避免法律之间在适用结果上的相互抵触,上述司法意见要求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结语
基于《商标法》的权利法属性,《商标法》应当围绕商标权的取得、变更、消灭、行使和保护构建其制度体系。商标授权确权依照行政程序而实现,但私权保护仍是商标授权确权的基点,行政程序的创设和优化必须更好地实现私权取得和保护。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有其必要性,但行政管理应当以有利于私权保护为必要的限度,应当防止脱离私权保护目的的行政管理。总之,必须时刻注意维护权利法的《商标法》基点和核心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