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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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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据此,商标近似与商标标志近似并不一定完全重合和一致,商标标志近似体现的是客观情况,商标近似体现的是法律要求,即通常情况下根据商标构成要素(即商标标志)近似认定商标近似,但因实际使用、历史原因等导致商标之间有实际的市场区分或者需要共存的,应当根据实际使用的市场状况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而不能简单基于商标构成要素认定是否近似。同样,其实质仍是因历史原因等客观存在的商标,已产生财产权,不能轻率地否定其存在。

    (三)尊重商标选择的多元性与留足创意空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应当丰富多彩,商标的选择权属于一种私权,应当具有商业表达上的充分自由,尤其体现为对于选择权的较大尊重,因而应当为当事人留足创意空间,尽量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不应该有不适当的限制和压制,更不应该想当然地予以限制,而应当尽量减少限制的随意性。为此,法律对禁注商标的规定应当被视为是设定了法律的底线,对这些规定要从严掌握,尽量缩小其适用范围,且对于模糊区域内的“两可”型商标申请,尽量作有利于商标申请人的解释和把握。

    例如,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的禁注,只是禁止那些足以产生误导(欺骗)的商标。即使具有夸大成分,但不足以产生误导效果的标志,应当不影响其注册,因为此类商标还可能增大了商标注册人的想象空间,有利于实现经济生活的多姿多彩,也符合经济生活多样化和复杂性的实际。再如,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是一种例示性规定,即在列举“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情形的基础上,又以“其他不良影响”作为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类似情形的概括规定。在法律解释上,显然不能将“其他不良影响”作为本条第1款的兜底条款,且应将其作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类似情形的解释,而不能作过于“泛道德化”的宽泛解释,更不能使其成为“任意打扮的小姑娘”,如不能将其他禁用条款不能涵盖的情形均不分青红皂白而笼统地归入本项之中,甚至变相将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也纳入其中,从而导致其适用范围太宽,不利于保护商标申请注册人的权益。

    (四)尊重意思自治与约束私权处分

    尽管商标权是私权,保护私权是《商标法》的基点和基调,但私权的行使不能漫无限制,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受法律限制。除“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7条)等一般性限制规定外,《商标法》对于商标注册条件(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强化了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使用的干预。例如,进一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强商标领域诚信建设;规范权利行使,防止权利滥用;强化商标审查审理工作社会属性,保障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为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确立了限制性规范,其初衷应该是净化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而不是简单地限制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因而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要防止这些管理性规定被异化为过度的行政干预。

    商标授权虽属于行政行为,但毕竟授予的是民事权利,其间难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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