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章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内生逻辑与规制(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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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学上,品格证据也往往作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相异于传统场域,滋生于网络空间的网络谣言具有极强的特殊性。网络行为的行为人不同于传统生活空间中的行为人,网络行为人的品格证据或类似行为证据在网络行为中的证明力作用更强。譬如个人浏览网络内容的倾向性证明、个人在类似场景发表相似虚假言论的倾向性证明等。这与“网络活动必留痕”的网络特点以及“匿名状态下行为更真实”的人性特点有关。所以,涉及到网络造谣传谣,对行为人进行品格与相似行为的调查尤为重要,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也更强,对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品格与相似行为调查也更符合网络谣言调查。三是应对两类人予以重点关注。一类是在某个热点事件中多次制造、发布多个谣言信息的网民;二是在多个热点事件中所发表言论均具有明显“异常倾向性”(如偏执、极端、强迫、反社会等)的网民。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具有很强的惯习性,在当前违法犯罪成本极低的背景下,行为人非常容易在合适的“网络空间犯罪场”,实施以前曾经实施的造谣传谣行为,并将“一而再,再而三”地继续重复实施。
基于规训对行为的阻遏作用,违法犯罪人为了利益而去违法犯罪,罪责越重,刑罚应越重;罪责越轻,刑罚也应越轻。对造谣传谣的行为人应根据其违法犯罪的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惩处。考虑到网络场域与行为的特殊性,除了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外,还应增加与完善适用“网络禁言”和“失信惩戒”两种针对性极强的惩戒措施。网络禁言意味着特定行为的禁止。西方理论认为网络禁言即“断平台”,即“阻止持有某种不被接受或冒犯性观点的人加入某论坛或辩论”。通过彻底切断某用户或账号与平台的联系,相当于被踢出平台公共生活。在网络时代,网络禁言具有特殊的规训价值,即使是在严格限制司法权的美国,如若出现不禁止言论会构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之情形时,便可对言论进行合理的限制措施。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观念,违反法律法规的网络造谣传谣,适用网络禁言措施的优势与必要性更为明显。针对参与热点事件网络造谣传谣的账号,网信办应监督网站平台采取批量禁言、暂停私信、永久禁言、关闭账号等多种惩戒措施,结合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一并执行。失信惩戒意味着个体社会评价的降低。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者是个人诚信彻底丧失的代表者,没有任何信用可言。信用是一种珍贵的道德品质,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都在努力地树立与维护它。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国家治理与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诚信机制可以有效制约违法失德行为,是法治社会的逻辑延伸和未来走向。网络时代背景下,大数据驱动的社会信用治理的总趋势是不可逆转的,一旦个人不尊重或脱离这种约束机制,侵犯他人或集体利益,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就是共同体中的集体排斥。利用热点事件造谣传谣是一种严重网络失信与侵犯合法利益的恶劣行为,故应将行为人旗帜鲜明地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将惩处信息记录到征信与个人诚信系统,对行为人信用水平作出降低性评价。如此处置治理的基本思路是,能够最大限度增加犯罪成本,提升犯罪代价,更好地发挥威慑作用。因为“威慑水平相当于抓获概率和惩罚严厉程度的乘积。”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源头上起到“不敢、不愿、不想”造谣传谣的预防作用。
2.对“事”的法律规制。“事”是指形态多样的网络谣言。对任何较新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创新与改革,基本步骤都应从科学立法开始。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甚至可以说基础性内容就是“科学立法,有法可依”。具体来讲,就是在不违背现行法的体系化与目的性基础上,根据形势变更,适时对法律法规作出适当调整。尤其是在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的深度转型期,网络科技发展对法律适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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