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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编的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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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章 民法学自主性知识体系构建的方法论(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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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狭隘范围,将其视野向整个人类社会开放,但“它几乎完全无视民族的特性,常常把本无关系地制度牵强附会地联系起来,明显地急于使其一般化。”

    法律继受也正是消灭民族的特性,而增加人类的法律共同性。所以,在欧洲学者面前,民法典作为理性产物的存在是作为跨国家的甚至是普遍意义的“法律书籍”而存在的。这些思想不仅在法国广泛传播,而且在德国学者的眼里,建立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基础上的民法典,具有“普遍效力”并且导致“法律在历史和国家基础上的一个合理发展”。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把拿破仑民法典当作“外国法加以拒绝是不合理的”。《欧洲合同法》的制定,《欧洲统一民法典》的编纂,正是消弭民族主义而在找到共同主义的基础上建立。

    法律具有民族性的特征,但是这种特征不是各个法律的共性,至少,不能武断地认为是各个民族的法律所共同具有的特征。基于特定的国情,法律发展在每一个国家的特征具有根本的不同。同样继受罗马法的德国与法国二者在民法典的立法技术、法典结构的编纂体例上表现出了显着的差别。更不能武断地认为,这种差别能够相互演进或者取代。无论是夸大了民族共同的特征的看法,还是掩盖了民族个性的观点,均没有反映法律的自身发展的特性。法律在于规范社会,因此,任何完美的法律均要在实践中产生法律效力。比如说预告登记制度,作为完美的法律设计,具有保全和对抗强制执行的能力,却与我国的现房交易机制发生诸多龃龉,在我国现实中名存实亡,而作为备案登记本身,也难以在实践中具有与预告登记制度相同的效力,使得认定备案登记没有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开发商一房多卖具有充分的制度基础。

    (三)功能主义释意以尊重民法为应然导向

    民法典的制定已经完成,制度建构主义的方***已经完成。随着立法与审判的分离,司法者成为法律的践行者。早期民法典的编纂是为了实现对司法者权力的控制,“法官是法律的嘴”是概念法学建立的根基。但在禁止拒绝裁判这一司法原则引领下,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进行的公正的决断,是依据立法者理性限制的法律对未来发生案件的规范。“裁决不是由过去(当然包括已颁布的法律、已经做过的事情)决定的。裁决是在它自己的、对他来说只有在当下才可能的结构中运作。另一方面,又要对未来产生后果。……它不能由过去规定,但是它试图为未来作出一种区分。”司法者一方面不断应用现有规则规制当下案件,另一方面又要谨慎面对此案对其他案件所带来的影响,司法者“随时准备当正当=不正当的自相矛盾通过其他办法无法解决的时候能够强迫自己进行裁决。”因此,裁决可以理解为“一种过去与未来之联系的中断和重建的形式”。

    规则本身所具有的局限会受到新产生的案件的冲击。受立法制约演绎为自由法学派的发展,寄望解释必须结合具体的社会实践,从法律中寻求正当性的法律来实现社会规整,其本质还是从法律本身中去找方案。在现代诠释学的理论之下,法官不可避免地具有前见限制。作为具有自己思想与偏见的主体,法官在诠释中所发挥的作用其实就是在以法官自我对法律的理解来实现案件的裁判,因此使得法律具有了法官自我理解的特征。

    民法规范的应然与实然是困扰法律发展的一对矛盾。法律应该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解决社会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以此实现社会的调整。但法律的实然是法律的现有面相。稳定与滞后构成了法律所展现的两面。民法典的稳定与固化,进一步加剧了规范的实然与应然这一对矛盾。概念法学派困守于法律的实然,而自由法运动又执着于法律的应然。自由法运动在摆脱概念法学派的桎梏的发展过程中,不得不寻求社科法学的帮助。可以说,社科法学的兴起,在某种意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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