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8章 税收法律制度对于公民意识的培养解析(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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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这些规定强调以公民的自由、权益为本,个人不再是行政之“仆从”,而是具有“人性尊严之公民”,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尊重。基本权利的保障并非空洞的口号,必须透过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税收法定原则是当今各国通行的税法基本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保护公民权利的两大基石。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法学界已经取得共识。目前,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几乎所有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如何,均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原则加以规定,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相关税收立法权力赋予议会,在宪法中设置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并在相关规定中对税收的法治性质加以明确的阐述。我国《宪法》中直接的涉税规范只有一条,即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此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但不够全面和准确,对依法征税和单位课税未加规定。从语义上理解,该条款可能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纳税的义务,二是公民的这种纳税应该依照法律。但问题在于,该规定中的“法律”究竟是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之狭义的法律抑或可解释为广义的法律并不明晰。对于我国《宪法》第5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学术界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相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却得出了肯定说和否定说截然相反两种结论: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隐含地表述了税收法定原则,但由于缺乏违宪审查的制度安排和实践,宪法规范的隐含含义并未被明确主张;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并不足以使税收法定原则得以内嵌和呈现,在我国严格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是不存在的。否定说是学界的主流意见。
税收无论对国家还是公民均属至关重要的问题,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中,都未作过任何规定。宪法对国家税收权力的归属规定长期付之阙如,既乏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征税是否需要国家立法机关的同意,在此等重要问题上的留白应该说是国家法治层面的极大缺憾,以致在税收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疑难问题。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较为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宪法缺失,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以确立。与大多数域外国家的宪法相比较,我国《宪法》对税收规定的特点就是以公民纳税的义务为本位。将纳税作为义务且明确载诸宪法文本,除中国之外,在世界上各国并不多见。当然,域外各国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并不表示其公民就无需承担该义务。任何国家的公民皆有纳税义务,斯乃不言自明之意,即便宪法、法律对此并未明言,亦不致滋异议藉藉。在现代国家,税收关系是国家与公民的基本关系,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规范的宪法可谓纳税人的“圣经”。虽然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也是多数国家宪法的基本内容之一,但问题的关键不是公民是否有纳税义务,而是国家课征权力如何界定,对于宪法、法律而言后者尤形重要,而我国《宪法》恰恰对此未予明确开示。税收法定主义所解决的是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征税权进行严格的法律控制,对处于弱势境地的纳税主体及其财产提供有力保护。
德国着名公法学者卡尔·施米特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把当权者发出的每一指令理解为‘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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