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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章 税收法律制度对于公民意识的培养解析(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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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这些不完整信息来判断中央政府数万亿年度财政支出的合理性。大规模的财政支出尽管目前可以通过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以监督,但鲜见通过举行全社会范围的听证程序对纳税人的意见进行听取和吸收。对于不询民意、任意破费纳税人钱财的现象,纳税人似乎也并不认为这是在花自己的血汗钱,参政议政意识薄弱。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

    税收债务关系论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密切相关。税收法律关系虽然被界定为公法关系,但具有类似于私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私法债务的给付内容及范围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人双方意思一致而成立;税收债务的给付内容及范围则只能依法律而成立,原则上不存在债权债务人自行变更的空间。由于税收法律关系强调国家或公共团体在该法律关系中的对等地位,课税权已经被限制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权力因素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已经退居次要地位。因此,只有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指导下,实质上的税收法定主义才可能得以建立,否则,即使名义上建立了税收法定原则,但所谓“法”者,也只是执政者统治意志的体现,不可能体现人民的利益诉求,并不能成为实质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为税法最高原则在中国语境下的展开

    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中,税收法定原则可谓税法的最高原则,被称为税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也是税收立宪最基本的标志,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其现代的机能在于保障纳税者预测可能性、经济生活的法的安定性。税收法定包括以下三个原则,即: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系比照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所建立的原则,由于课税的作用,系侵害国民的财产权,税收的课征作为立法者命令,缺乏事物法则性,必须有其他成立依据。其唯一成立根据乃是立法者的决定,也就是法律。成立纳税义务所必须具备的税收构成要件以及税收的核课稽征程序均应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只有在与税收的法律效果相联结的法律所定构成要件满足时,基于税收债务的请求权才可以成立,此亦即所谓课税的构成要件合致性。其一,课税仅于其由法律所规定范围内始得为之,此即课税的合法性,或者说无法律不得为,此即税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其二,法治国原则的另一消极内容则是要求政权的施为均应受法之拘束,不得与法之规定相抵触,此即税法的法律优位原则。由于课税不仅与构成要件有关,而且必须从法律产生法律效果,因此,课税的构成要件合致性概念极为严格。刑法所定广泛的刑罚裁量范围与税法中的税收确定范围并不相符合,税收的额度并非由公务员以载量决定之,而是以法律定之,只是有法律所定法律效果的选择权存在而已。如同对自由和所有权的侵害的一般法律保留原则,税法上法律保留原则亦特别渊源于民主的及法安定性的目标。

    税收法定主义肇端于苛捐杂税的反抗,是近代法治主义的重要环节之一。不受法律约束的君主统治者总是具有横征暴敛的天性,只有纳税人自己决定自己的税负,才能在国家的课税权与国民的财产权之间达致衡平,避免蹈于税收不义,切实维护纳税人的自由、平等与尊严。英国《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原则,只有得到议会同意,方能开征税收,使得税收法定作为一种理论思潮被正式擢升为法律原则,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由此肇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联邦宪法》尽管整个文本极为简约,但其第1条第1款至第6款在规定了国会及其组成之后,从第7款开始至第10款,每款均关涉税收的规定。《美国联邦宪法》涉税规定之细致、详尽,将税收的重要位置凸显无遗。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4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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