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8章 税收法律制度对于公民意识的培养解析(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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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教影响下,政府以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主体而出现,纳税人与政府之间的征纳关系是以作为“影子价格”的税收达成“等价交换”的交易结果。这种税收观念尽管未必全面,但纳税人却消除了重压感和重负感,对培养国民的纳税意识具有巨大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纳税征税等同于商品交换,随着商品交换观念的深入人心,纳税意识遂逐渐被培养起来。
(二)基于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纳税人权利意识发展
在当今世界上,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的关注度日益增加。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税收的唯一条文即是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并没有相应地把纳税人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加以规定,虽然“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在中国纳税人的义务与权利上却成为例外。税收虽然从形式上来讲也算是早已入宪,但问题在于其没有任何税收法定的内容和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既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也对国家税收权力归属没有明确说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竟然对税收这一关乎国家与公民切身利益关系的至为重要的问题语焉不详,洵为莫大的缺憾,并由此引发税收实践中诸多争议问题。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宪法的这种规定主要是从保障国家税权的角度出发,考虑更多的是保证纳税人能够履行其纳税义务,并未提及纳税人权利,在这方面较之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应宪法规范存在一定差距。从税收立宪的本源及其实质而言,税收立宪的重心在于规范国家征税权、保障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而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显而易见是以维护国家权利、保证人民履行义务为出发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在2001年修订时虽然增加了有关纳税人权利的内容,如知情权、陈述与申辩权、救济权、监督权、申请税收优惠权、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和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等权利,但这仅是在普通法律层面上,并未上升至宪法的高度,在第一章总则中对纳税人权利的条款迄今尚不得见,也没有具体程序规定以保障纳税人权利,于是现实中就出现了纳税人权利缺失的种种状况,从而使中国国民陷入税收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观念的误区。
在近几年来,我国的税收管理法有了很大进步。纳税人有很多请求权,也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权,但应该看到,与权利相脱离的“应尽义务论”在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大行其道的格局并非根本改观。纳税人在我国被税务机关称作“纳税义务人”早已司空见惯。尽管现实生活中政府实际上时时刻刻也在履行其社会职能,公民也在享受着政府所提供的公***品服务,但税收传统观念上的误导,直接影响了纳税人对自身权利行使的积极性和政府在课税过程中对纳税人权利的应有尊重。长期以来,我们听到的盈耳的“人民当家做主”的教诲,但还是觉得“当家做主”这一国内妇孺熟知的成语有点雾里看花,隐隐约约,还没有成为百姓的自我意识。“我是纳税者”这句豪语所透现的绝不只是义务观念,而是包括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观念,甚至是当家做主的民主意识,是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共同长期培育出来的现代纳税意识。把纳税归结为屈服于政治权力的行为,就实际上构成对纳税作为国民义务的否定,不利于国民纳税意识的培养。政治权力作为命令服从关系,从根本上不同于产生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利益和需要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税收征纳是一种命令服从关系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纳税只是国民对国家命令服从的结果,不可能是国民应尽的义务,这实际上对纳税是国民应尽的义务这一结论构成消解。国民屈从权力而纳税是在外力作用下迫不得已之举,国民履行义务而纳税则是国民自己共同生产和生活的客观需要。假如不是后者而是前者,就只会有偷税漏税、逃税抗税的敌对意识。实践反复证明,这种税收观念对税收基于政治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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