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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章 以法院组织法与民诉法交叉内容为切入点(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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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权利,减少小额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

    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最大的难度在于对其定位,在现行审级制度下,是将其作为一种常规的救济程序进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还是作为非常规救济途径进而采用相对严格的启动程序,是首先需要去确定的。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上实行三审终审制仍有争议的前提下,仍需在现行制度框架下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进行完善,使审判监督程序发挥其应有的纠错职能。在此仅举两例说明。如,第一,明确审判监督程序中三个主体的启动顺位。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和程序,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后一顺位,对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顺位没有做出规定,仅在《审监解释》第21条做予以明确。因此,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上对三种启动路径的顺位作出规定,指引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救济路径。第二,明确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中“确有错误”的认定。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是“确有错误”,但是对什么样的情形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则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通过上文数据初步分析可以看出,四级法院都有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在再审裁定中也有的表述为“确有错误”,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裁定中对何种错误则没有说明。但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样的错误属于“确有错误”有着不同的认知,也有必要对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条件予以明确,以方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的适用。

    (二)关于合议制与独任制

    1.关于独任制的定位

    通过上述分析,独任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审判组织形式,其不仅用于争讼案件中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审理,还适用于部分二审案件的审理,因此,独任制无论从案件量还有审级看,其重要性得到了很大提高。因此,在法院组织法将独任制与合议制共同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形式后,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也将是合理之举。

    2.关于审判组织(审理程序)转换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合议制和独任制之间划分的基本依据案情的繁简,以使审判组织与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匹配。在将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解绑后,审理程序与审判组织的转换较以前复杂。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量最多,小额诉讼程序转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的案件量次之,小额诉讼程序转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的裁判文书尚未有检索数据。程序转换一般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作出裁定,裁判文书中一般未对程序转换的事由作出说明。上述检索可以初步说明,司法实践中程序转换适用的并不多,程序转换更多的是法院依职权裁定的事项。由于程序转换、审判组织转换的复杂性,并非几句话可以说清,因此本文仅提出在程序转换时需要注意的几点:第一,注意程序转换、审判组织转换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的综合考量。通过裁判文书检索可以看出,在程序或(及)审判组织的转换上,法院有较大的决定权,有时会因为审限原因考虑审理程序或(及)审判组织的转换。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审理程序或(及)审判组织的转换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民事诉讼法在做出程序或(及)审判组织转换时,辅之以具体化的、可操作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制度,使程序(审判组织)转换真正起到其应有的制度功能;第二,注意程序和审判组织转换的决定权。有学者提出,可以探索适用德国创设的独任制与合议制之间“案件转移与承接”的制度设计,其基本机理是独任法官将案件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承接。这样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即将审判组织转换的决定权交由三个人组成的审判组织进行慎重考虑。不过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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