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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章 以法院组织法与民诉法交叉内容为切入点(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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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中一个零部件的调整都会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需要慎重而行。由于篇幅所限,本部分仅围绕上述分析进行论述。

    (一)关于审级制度

    在我国,法院组织法上的审级制度和民事诉讼法上的审级制度之间存在着概念上的差异。法院组织法侧重于四级法院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分层设置;民事诉讼法上的审级制度主要指的是以两审终审制为主的审级设置以及四级法院审判职能的分层;法院组织法层面的审级制度也包括基于审判监督程序,四级法院各自的审理范围和权限,而民事诉讼法上的审判监督制度除了规定四级法院审理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外,更关注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设置,以保障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实现。

    1.审级制度的新内涵

    对审级而言,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实行三审终审制一直存在争议,不过目前的改革措施还是在两审终审制的框架之下进行。其一,民事诉讼法上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设置。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尤其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及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审级已经由“两审终审制”发展为了“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以一审终审制为例外”的审级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院案件审理中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汤维建教授提出“将目前的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改为小额法院”的构想。其二,越级上诉制度初建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越级上诉制度,改变了目前民事诉讼法中上诉审(第二审)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规定。不过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所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下、对包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例外规定通过司法解释提供规范依据的形式实现的。同时,也不排除随着审判实践,新的需要适用越级上诉的纠纷出现。

    2.四级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定位

    四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是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单位的改革方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2022年底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稿)第210条调整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关于再审案件审理的规定。因此,经过本轮改革,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审在基层人民法院,而再审职能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承担。从这种意义上来看,四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改革目标能否实现,基层人民法院至关重要。因此,从员额配备到配套设施,似应尽量向基层人民法院倾斜。

    3.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再考量

    目前,争讼程序中实行一审终审制的程序仅为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没有规定上诉制度的保障。“上诉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救济”,司法实践中,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中争议最大的也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和一审终审。为避免因缺乏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保障引发的其他纠纷,基层法院大多选择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小额纠纷。但随着202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对小额诉讼案件的上限提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将会升高,如何解决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同时兼顾诉讼效率,是小额诉讼程序需要进一步考量的。按照李浩教授的构想,可以通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内的救济方式,或者“许可上诉”制度得以实现。上述路径都意味着新的程序规则的构建,目前难度较大。较为可行的路径为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现行制度,达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转换的权利,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程序转换,以实现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保障,通过上诉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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