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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章 以法院组织法与民诉法交叉内容为切入点(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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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制度运行中争议可能存在于:

    第一,当事人对哪些案件可以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产生争议。法院组织法规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哪些案件可以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往往产生分歧。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晰,无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如,再审申请人认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变案由、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案件必须以合议庭的方式开庭审理,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如,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涉及民生,是否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做判决”的问题产生争议。再如,“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判决后,被上级法院指令审理是否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等。

    第二,四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能否各有侧重。通过检索发现,四级法院中,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为裁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数量较少;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数量随法院级别升高而逐渐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比例随法院级别的提升而逐渐升高。

    第三,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的程序应否在民事诉讼法上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的适格性以及应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问。在裁判文书说理上,人民法院一般这样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可见,案件是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为“坚持审判委员会制度纯粹的法律性”,民事诉讼法能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做出规定,不仅事关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也事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四,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与讨论案件时与其他审判组织之间的衔接。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在合议庭申请的前提下方能进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普通程序的合议制审理的案件才有合议庭。而使用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新型的案件,或者使用其他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的案件。那么,对于使用其他审理程序或审判组织审理的案件,需要先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后,才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中,也应该考虑程序转换问题。

    第五,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与法院组织法不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审判组织及其职权的同时,还要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保障。诉权和审判权构成了民事诉讼中一对基本的关系。因此,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的时候,需要通过制定具体的诉讼程序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权力进行保障,同时,这些条文的设计中也要加入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方面的因素。

    五、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交叉内容的完善

    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的交叉内容事关审级设置、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具体诉讼程序的完善等内容,事关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以及整个民事诉讼法的设计和运行,其重要性不言而言。而诉讼程序就像一台设计精妙的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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