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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章 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应扩大适用范围(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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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前所析,实践中的“普通程序=合议制”往往被异化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既是法官缓解人案矛盾的现实选择,也表明普通程序并非不能采用独任制。相反,“藏着掖着”的独任制并未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造成冲击。近年来的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改革,从业务素质和终身责任等正反两个方面对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进行了规制,一般意义上足以打消社会各界对独任制的顾虑——这种顾虑事实上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适用何种程序无关,在简易程序中同样存在。但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应当是有限度的,需要立足于不同法院的层级定位及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一)案件难易程度: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分水岭

    按照“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新型审判团队运行模式,主审法官的职责聚焦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层面,处于作为判断权的司法权的核心。究竟是独任法官独自决断还是合议庭的多人共同决断,其根本标准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因此,“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理论依据应当是案件的疑难度与对审判力量内在要求的规律。民事案件无论基于诉讼标的额大小,还是基于案情的复杂程度,抑或是基于适用法律的难度,客观上都有简单、一般和疑难之分。不同疑难度的民事案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要求并不完全相同。”由此,审判组织形式与诉讼程序存在四种组合,即独任制简易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和合议制普通程序。一般而言,由3名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案件”是对法官资源的浪费,几乎无人对合议制简易程序进行讨论。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尽管对于该条规定的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尚不明确,但这是否意味着可能建立“合议制简易程序”以打破“简易程序=独任制”尚待讨论。至于独任制普通程序,此为学界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讨论重点,旨在打破“普通程序=合议制”的等式,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对于相对比较简单但需要按照“标配”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由主审法官独任审理。

    《繁简分流试点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案件是指“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尽管表述相对仍然比较抽象,但基本上厘清了独任制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含小额程序,采独任制)、合议制普通程序的界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简单案件”。根据《解释》第256条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解释,在当前语境下,此类“简单案件”似乎无需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去判断,只要裁断者办事公道即可,由入额的主审法官独任审理似乎有些“大材小用”;而《繁简分流试点办法》第17条第(四)项进一步规定了基层法院审理“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必须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在对独任制简易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这两种模式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之后,就独任制普通程序而言,其适用案件应是前文所述的“20%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之外的案件,独任法官有能力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目的正是在于让当事人更充分地举证质证辩论、法官更全面地调查认证,以便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二)适用独任制的法院层级及审级

    无论是独任制简易程序还是独任制普通程序,究竟适用于哪个层级的法院,除了案件难易程度外,主要考量因素是法院的功能定位。目前,尽管《民事诉讼法》对各级法院所管辖案件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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