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5章 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应扩大适用范围(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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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核心的独任制,为实现“形独实独”“形合实合”,建立“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的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模式,并有限度地扩展至中级法院提供了制度条件。否则,正如某中级法院审判团队组建运行所反映的问题——或“‘审判团队"仅为‘合议庭"的简单更名,审判权行使仍以合议庭层级汇报的传统方式运行”,或“‘合议庭"中嵌套多个小‘审判团队",二审审级监督仍以实质上的‘独任制"方式运行”,或“‘审判团队"中嵌套多个‘合议庭",层级管理范围与主体不变甚至变相增加管理层级”,特别是“二审案件中又以不开庭的询问方式审理的案件居多,亲历审判的只有承办法官及其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甚至都未能实现全程亲历参与庭审,合议庭其他成员很难做到对案件的精细判断与实质把握,大量‘1+1+1"审判团队模式的存在使得中级法院‘名合实独"的问题更加突出”,走的仍是合议制下以承办法官为中心的“老路”。此即表明,由1名主审法官组建的不同模式的审判团队(“1+1+1”“1+1+N”“1+2+N”“1+3+N”等)要组建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必须跨审判团队组建(由“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除外),如仍以“合议制为主”,不仅增加了难度,而且未必能取得改革的效果。对于以“1+1+1”为主要模式的基层法院更是如此。因此,采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应当与新型的审判团队下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
(二)将独任审理扩大到普通程序具有实践基础
根据2021年前的《民事诉讼法》,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需要由3名及以上(单数)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理论预设是此类案件不属于“简单案件”,需要通过合议庭法官群体决策以克服独任法官个体决策的缺陷,进而实现公正裁判。然而,长期以来,关于合议制的质疑不断,最突出的是“形合实独”,即由1名承办法官“全面负责”案件,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初步意见,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尽管也讨论案件、发表意见,但受困于案多人少矛盾等现实因素(其他合议庭成员作为承办法官也“全面负责”分配给他的案件),他们往往扮演着参与或附议的角色,即所谓的“合而不议”。
对此,学界大多从如何确保合议庭成员(含人民陪审员)切实履行合议职责进行程序设计——这对于确需合议制的案件而言自然是非常必要的,却忽略了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形合实独”的现象为何无法彻底杜绝,特别是在建立了司法责任制的情况下,未深入参与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为何自甘冒风险在裁判文书上签字?如果将之解释为“对承办法官的高度信赖”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这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共同承担,甚至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种程度也构成了对法官的评价。合议庭的每名成员签字时理应非常谨慎,却仍然自愿签字,这或许还是需要根据承办法官“全面负责”案件的实际效果分析这种现象的根本动机,即“形合实独”可产出与实质性合议制相同的裁判结果。二是从实践情况进行验证,通过“形合实独”的合议庭作出的判决,确实得到了绝大多数当事人予以认可。以北京市某区法院为例,“就上诉率和发改率而言,2015年独任制(上诉率2@精华书阁5%、发改率6.70%)均低于合议制(上诉率39.79%、发改率10.57%),2016年独任制上诉率(22.25%)略高于合议制(18.53%)而发改率仍是独任制(9.52%)低于合议制(11.54%)”p352-年最高人民法院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成效显示:“一审独任制案件上诉率为6.2%,二审改发率0.62%,二审独任制案件再审改发数为0,审判质量呈现良好态势”,2021年7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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