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5章 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应扩大适用范围(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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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官自我约束以及法院内部监督外,社会舆论监督也构成了对独任制法官的强力制约,特别是自媒体的全面普及,促使法官(包括独任法官)更需慎之又慎。一方面,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当事人获取法律知识的渠道增多,法律知识供给的专业壁垒被打破,“动动手指”就能从网络上搜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款甚至类似案例,尽管网络上的一些内容并不严谨甚至存在错误,但通过比较,当事人大致可了解案件的可能结果。加上法律服务的不断完善,尽管我国尚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但当事人在庭审中已不再是被动的参与者,在诉讼程序运行中,无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角色分化与法官角色的变化使程序的控制权和决定权分解。……法官不再是诉讼场域的唯我独尊者,而转化为参与到诉讼过程中的沟通者和公正裁判者。”另一方面,网络化的社会舆论监督,对法官行使司法权形成了更大的压力,无论案件是否复杂,稍有不慎,可能会被炒作成热点事件,在网络上形成无法控制的舆情。
因此,法官不仅需要面对“终身负责”的无期限责任,使得将每一个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和当事人认可的“铁案”成为一种自我要求,还需要警惕因行为不规范、裁判不当等引发网络舆情。对于独任制法官而言,这种责任和压力更大,不仅在简易程序中不能掉以轻心,在“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模式下更需秉承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从规范的诉讼程序中寻求“自我保护”。
三、扩大民事案件独任审理适用范围具备现实条件
除了法官队伍自身职业化、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以及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多元监督机制为独任法官公正裁判提供了内外因保障条件外,从以主审法官为核心的新型审判团队改革及运行情况以及司法数据来看,扩大民事案件独任审理适用范围已具备了组织条件和实践基础。
(一)以主审法官为核心的新型审判团队为扩大独任审理奠定了组织条件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建立了符合审判权力运行规律的机制,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主要是围绕“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一系列改革,真正地还权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首先,改革原有的裁判文书逐级签批制,由裁判者直接签发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和第33条巩固了该改革成果。其次,改革法院内设机构,逐步对具有行政色彩的审判庭设置进行改革。该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这既克服了法官对审判庭的行政依附,又为基于案件审理情况动态地配置法官资源提供了依据。最后,在此基础上,实行人员分类改革,并以员额制为中心建立审判团队。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建立的审判团队模式各不相同,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存在着诸如“1+1+1”“1+1+N”“1+2+N”“2+N+N”“3+N+N”等不同模式,无论哪种模式,在该审判团队中,各自职责清晰、各负其责,将入额的主审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使其集中精力做好审判。因员额及编制限制,目前以及未来较长一段时期内,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乃至一些中级法院的审判团队或许以“1+1+1”“1+1+N”“1+2+N”为主,1名主审法官负责1个审判团队将是常态,这既契合基层乃至中级法院的现实需要,也为独任制审理案件奠定了组织基础。
建立以主审法官为核心的新型审判团队,某种意义上是基于司法权力运行规律和司法实践需要,将原有的以承办法官为核心的合议制改革为以主审法官(取代“承办法官”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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