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5章 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应扩大适用范围(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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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着相互强化的作用。就审判组织形式的选择而言,主要考量因素包括:(1)案件的难度;(2)法官的业务能力;(3)法官的道德水准;(4)法院的整体公信力。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将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或合议制)与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对应,既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一般模式,也是改革开放伊始特定历史背景之使然。一方面,走出法律虚无主义的阴影,亟需进行严密的程序设计来保障诉讼运行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进而将标准的普通程序作为一般模式,而简易程序则成为必要的补充;另一方面,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立法者对法官个体能否公正裁判均信心不足,这构成了将“普通程序+合议制”作为民事诉讼一般模式的外在条件,以此克服个体决策的专断、不全面、不受监督之弊端。概言之,当法官业务能力普遍较低,或法官道德水准普遍较低(需要相互制约监督),或法院公信力整体较低时,社会各界普遍信任集思广益的群体决策,合议制自然是必然选择。但当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法院公信力显着增强的情况下,每个法官对同一案件的总体判断趋于同质化,此时合议制的群体决策优势将不再凸显,甚至会陷入纠缠于细枝末节、民主决策形式化、效率低下等固有缺陷,由此掩盖群体决策的优势,此时相比而言独任制更契合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因此,独任制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其衡量标准在于独任法官能否作出与合议庭相同的裁决。
(二)保障独任法官公正决策的机制日益成熟
社会各界对独任法官直接作出司法决策的隐忧在司法改革中亦逐步得到破解。以员额制与司法责任制为两翼,辅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改革前的司法考试)、法官由省级委员会统一遴选以及逐级遴选等,为法官专业化、职业化以及审慎行使司法权力提供了制度保障,使员额法官无论是业务能力还是职业道德均能够且必须对案件作出合乎法律的判断。一方面,员额制改革真正地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使法官成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人员的职业,切实地提升了法官的业务能力,有效地化解了人们对法官独任审理案件能力的质疑。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7条以及2019年4月23日修订并于10月1日起施行的《法官法》,对法官的条件和遴选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对法官而且对院长等均要求具备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
从现实情况来看,因历史原因,尽管我国各级法院部分法官的资历不完全符合《法官法》的要求,但司法是专业知识与经验相结合的职业,且通过员额制遴选,将综合能力优秀的法官入额,已尽可能地保证了入额法官的业务能力。对于初任法官,严格按照《法官法》遴选且该法第17条关于基层任职、一般逐级遴选的规定,可期的未来,法官将是由法律职业者组成的专业群体。另一方面,《五五纲要》进一步强调“构建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力保障,逐步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失责必问责、滥权必追责”,这是面向社会各界关于“还权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后如何实现权力监督的“定心丸”。新型审判团队的独任制,因独任法官需要独自承担司法责任,这必然会倒逼其审慎地行使权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简称《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等司法文件对放权后如何加强监督进行了系统规范,实际上是在法官自我负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法院内部监督,而并非彻底放权于法官。
除了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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