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5章 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应扩大适用范围(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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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只是其中之一,且二者的简单对应并不能彻底化解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复杂因素。审判组织形式直接地体现为人力资源配置,属于公共司法资源投入,“复杂案件=普通程序=合议制”“简单案件=简易程序=独任制”,这种配置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审判组织形式与诉讼程序不存在直接的相关性,将二者简单对应、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进行“捆绑”就失去了充分依据,此为对二者进行“解绑”的根据和理由。
二、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应否扩大适用范围的取决因素
由于作为审判组织形式的独任制或合议制与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不存在直接的相关性,将独任制限定为简易程序导致普通程序的“形合实独”,此种现象反映出审判组织形式的选择主要取决于独任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判决,既取决于法官内因也需要外部机制保障,这是独任制应否扩大适用范围的决定因素。
(一)审判组织形式的选择取决于法官能否公正决策
诉讼程序(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独任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诉讼程序适用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使其有机会充分地展示证据、阐明案件事实和表达意见,这也是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二是确保诉讼效率,避免程序繁冗拖沓,无端浪费时间成本和司法资源。具体适用应当坚持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优先,同时兼顾诉讼效率。尽管诉讼程序的完全性是法官裁判的“过程性”前提,但主要是立足于当事人的角度,是对其参与诉讼的“机会”的分配。简易程序表面上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实则是基于“程序必要性”(也可理解为“程序不必要性”)对某些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但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繁冗拖沓的程序的删减,这并非仅仅源于程序设计,而是根本上在于民众对诉讼效率的需求以及对程序简化的普遍认可。而审判组织形式的选择,则主要源于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是立足于法官裁判的角度,本质上是个体决策还是群体决策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判断权”的行使环节。
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若干规定》《繁简分流试点办法》等相关规定,如果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分析如何选择审判组织形式,或许正当性并非十分充足。因为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占据较大篇幅的是“程序性事项”,属于司法运行中的事务性工作,并不需要法官作出判断,自然更不需要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处理。此外,在程序运行中固然存在着一些需要法官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事项,但真正需要“判断”的事项并不多,而且程序性事项是否违法,除非面对非常复杂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官只要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作出判断。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而言,法官除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外,判断权的发挥空间主要是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最终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展示的是法官作出判断的法律推理和说理。这与采用具有完全性的普通程序抑或被简化的简易程序并无直接关系,而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实质区别在于个体决策还是群体决策。
根据决策理论,个体决策与群体决策各有优劣势。“作为群体决策的合议制,优势有:一是信息更为全面。……二是决策认可度提高。……三是结论更加体现法律精神。”但同时也存在着决策时间(效率)、正确性、创造性、风险性等方面的不足,也就是说,群体决策尽管可以克服个体决策的某些缺陷,但并非绝对优于个体决策。然而,立足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视角,他们所关注的并非个体决策与群体决策的优劣势比较,而是决策者是否具备公正、全面、充分的决策能力。或者说,他们对决策者是否具有充足的信心,而该信心不仅来源于决策者的自身素质,还包括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同,二者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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