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5章 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应扩大适用范围(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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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名审判员完全有能力主持庭审并作出公正裁判,无需组成合议庭。但所谓的“简单案件”只是立案庭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的初步判断,不排除“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制难以做到“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此种情况则有必要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由3名及以上审判人员共同审理。之所以用“或者”,是因为诉讼程序的完全性与审判人员多寡不一定存在必然联系,如果仅从案件的复杂与简单程度中寻找依据,似乎仍是按照上述逻辑的一种假设,甚至是未被深入讨论的问题。这或许是长期以来立法层面坚持把“独任制=简易程序”进行捆绑的重要原因。
(二)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合议制)与诉讼程序(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存在直接相关性
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率、安定等,外在地体现为规范性,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在场且平等、法官不偏不倚,同时以可预期的程式促进诉讼效率,而“审判形式是国家对审判人力的投入,其作用在于以合理的人力投入来保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尽可能正确。”一般而言,群策群力相对更为可靠,但群体决策并非绝对优于个体决策。更重要的是,司法判断不同于民意征集,司法民主不同于政治民主,它的根本职能在于发现真实并作出符合法律的判断而非仅仅是不同意见的充分表达,且“法官的唯一上司是法律”,“司法民主”所追求的是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和对法律条文的精准理解,不存在法官自身的诉求以及立场问题。因此,人力投入增加与诉讼价值实现处于不同的维度,二者并不存在必然的正相关性。恰恰相反,在无需人力增加的情况下,因民主之需而采用合议制,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无端浪费,以及可能出现群体决策的劣势,还会引起实践中通过变通的方式自觉回避,其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则是诉讼效率。亦即,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必须考虑适当性。“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自诞生以来,虽然为了迎合时代的要求已经数度修改,但任何一次修改无不以‘程序促进"作为改革的目标。‘适当、公平、迅速、廉价"的解决法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理想。”
是否采用独任制,关键在于一名法官能否独立地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准确的判断,而非取决于适用哪种诉讼程序。如果案件符合“简单案件”的外观,但审理过程中因涉及人数较多、事实比较复杂或认定出现困难等原因,法官可以在集中庭审中围绕不同的争议焦点组织法庭调查和辩论,该程序则类同于普通程序;同样,在普通程序中因案件较为简单,一名法官完全有能力驾驭庭审并依法作出裁决,则无需采用合议制。如果说立法者、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独任制的主要顾虑在于独任法官的公正性层面,包括因自身能力不足的认知缺陷和不受监控的擅权独断风险,打消该顾虑则依赖于司法发展的社会条件以及制度建设,下文将集中讨论。而法官对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的选择则存有矛盾心理:一方面,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在案件量持续激增的情况下,人均结案量已以数百计,每个工作日结案数将达到1件及以上,即便是“5+2”“白+黑”亦难以应对,法官普遍处于疲于应付的状态,理论上讲,案件审理质量必然会受到影响。与合议制相比,采用独任制,即便是适用普通程序,亦可将工作量减少2\/3,这不仅有助于缓解法官的压力,而且某种程度上可为法官仔细地钻研案件提供外部环境。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成为扣在法官头上的“紧箍咒”,从法院责任到法官个人责任的转变,独任法官面临着无可分解的责任压力,如同合议庭面对难判的案件时习惯于提交审委会以实现责任转嫁一样,一些法官又倾向于通过合议制来实现责任分担。
由此可见,究竟采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实践中存在着复杂动因,适用简易程序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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