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5章 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应扩大适用范围(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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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寻求该项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可行性。
一、民事案件独任审理与简易程序应当“解绑”的理由
审判组织形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单结合造成了长期以来独任制适用的实践困境,这肇因于《民事诉讼法》制定时的特定历史背景,而“形合实独”等变通适用以及人案矛盾加剧成为解除“普通程序=合议制”的现实动因。
(一)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捆绑”的立法溯源
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独任庭)与合议制(合议庭)在《民事诉讼法》上并无独立的位置,而是将之置于诉讼程序之下,由此形成的基本模式是: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该“简化”涵盖了各类诉讼材料的提交和送达时限、庭审等程序,也包括对审判组织形式的简化,即由普通程序的合议制简化为一名审判员独任制。从《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仅有的11个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具有充分的灵活性。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解释》)进行理论梳理,简易程序的核心要点包括:(1)适用案件范围,即法定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对于其他案件,即便不具备上述特点,当事人双方可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此外,《解释》第257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排除。(2)适用法院层级:仅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3)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4)审限:三个月,可延长,但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且最长累计不超过6个月。(5)当事人可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或可依职权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6)新增小额诉讼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形式,实行一审终审。(7)诉讼程序比普通程序简便、灵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简称《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与送达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其形式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基本上被《解释》所吸收,主要体现为上述第(7)所概括的诉讼程序,更灵活、方便。因此,简易程序的核心要义是第(1)至(5),其中第(2)和(3)限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法院层级和审判组织形式,属于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理解分歧,而第(1)以及(4)和(5),实践中经初步审理不属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合意以及法官因审限需要等,可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而适用合议制。此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出现诉讼中止、终结等特殊情况或其他未规定的情形,仍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而2018年10月26日修订并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章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独任制与合议制主要体现为审判人员的人数差异,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裁判文书署名等本质上无差异。
由此造成的结果是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标配”,简易程序则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而独任制内置于简易程序,作为简易程序运行的一个要素,加上“我国立法对普通程序的倚重以及对合议制的尊崇直接造就了‘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等式性的格局,并使审判组织的适用具有明显的‘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特征。”如果结合上述第(1)和(5),该等式性可进一步拓展为以下三种形式:“简单案件=简易程序=独任制”、“非简单案件+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独任制”以及“初判简单案件(简易程序、独任制)实际非简单案件(普通程序、合议制)”。从理论上讲,对于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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