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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章 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理论审思与实践进路(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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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行使补充侦查权,但“必要时”恰恰说明了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的重要意义。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时,既熟悉案件事实,也掌握证据的薄弱之处,由其行使补充侦查权,可以尽快形成完整证据链,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补充侦查权时,必然要涉及到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部分事实和证据的重新审查,相当于检验监察委员会前期调查活动有无遗漏和错误,客观上达到了监督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效果。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规定,无论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对部分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还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补充侦查权,都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产生了一定的监督作用,都在客观上起到了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效果。因而,强化对监察委员会的检察监督,既符合《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立法精神,也可以实现与《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相关规定的衔接。

    三、难题与障碍: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挑战性

    尽管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需要我们正视的是,目前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还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和健全的体制保障,特别是在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监察委员会无论在权力资源配置还是在政治法律地位方面均具有相对优势,这就致使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还面临一些难题与障碍。正如有学者指出:“监察体制改革中相关立法对于监察委员会监督的举措规定较为笼统,使得具有宪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地位的检察机关,难以对政治地位相对较高、权力相对集中的监察委员会实施检察监督。”

    (一)国家权力体系重新构造中检察权与监察权的不平衡

    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我国的政治体制也得到了重大变革,一方面,监察委员会作为我国新型的国家机关得以创设,并成为了与我国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相并列的独立类型的国家机关,从而使我国的政权体系由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变革为了“一府一委两院”;另一方面,监察权作为我国的新型国家权力得以创制,并成为了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相并列的第五种国家权力,从而使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得到重新构造,由之前的“四权”体系即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变革为了新“五权”体系即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但是,为了实现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并增强监督的有效性,形成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打破了原有相对平衡的“四权”结构,不仅创制出高阶而独立的监察权,还使监察权在与检察权等其他“四权”的博弈中占据了相对优势的地位,形成了内部不平衡的国家权力体系。再加上监察委员会与同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占据了更多的政治资源,其政治地位实际高于法律地位,这就进一步加剧了监察权与检察权等其他“四权”的不平衡状态。

    具体言之:其一,监察权优位于检察权等其他“四权”,对检察权等其他“四权”形成了实质性监督。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监察委员会只是对“人”即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并不能直接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但监察委员会监督的是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职务行为,一旦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出现了违法或犯罪问题,便意味着公职人员行使的公权力出现了违法或犯罪问题,因而,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实际上相当于监察权对检察权等其他“四权”的监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监察权对检察权等其他“四权”形成了实质性监督。其二,检察权等其他“四权”虽然可以在某些方面监督监察权,但如前所述,检察权等其他“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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