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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章 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理论审思与实践进路(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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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视情况决定对被调查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如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通过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依法审查,避免对被调查人非法采取强制措施,以督促监察委员会依法办案。二是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进行审查,视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尽管监察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但检察机关并不是“自然而然”地就提起公诉,而是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只有在该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条件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作出起诉决定。另外,如果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时,在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检察机关有权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意味着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要服务和服从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并接受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监督,以避免监察委员会滥用调查权。三是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需要补充核实的,有权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这也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有权对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必要时还可以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可以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的。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还不够全面、系统,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立案无法进行监督,难以避免出现“选择性立案”的问题。而从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的精神出发,检察机关应对监察委员会的立案进行监督,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权力制约,还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例如,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另一个“互相制约”条款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进行监督,以避免公安机关在立案方面上的“恣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宪法中专门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规定了‘互相制约",是有其特别重要意义的,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法价值。”而从立法技术上讲,我国《宪法》中两个“互相制约”条款的精神应该是一致的,都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所以,根据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精神,检察机关对于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应进行监督,以加强对监察委员会权力的制约以及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二是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无法进行监督,难以避免出现“违法办案”问题。如前所述,尽管检察机关可以在监察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达到事实上监督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效果,但这种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和结果监督,并不是一种事中监督和过程监督,难以对监察委员会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偏,也难以对被调查人受损的权益及时进行救济。所以,根据上述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精神,再加上“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自然蕴含了对监察委员会调查行为予以监督的宪制安排,是检察权法律监督性质的自然延伸”,检察机关应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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