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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章 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理论审思与实践进路(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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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性的主要依据之一,但其并不是检察机关的全部职权,也不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性的全部依据,因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性的丧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目前还享有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还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性。这是因为,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既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也掌握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权,同时扮演着“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难免存在自我监督弊端。而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检察机关可以专门从事检察监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摒弃“自侦、自捕、自诉”自我监督的弊端。

    那么,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性未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监察委员会开展监督呢?从法理上来说,应该是可行的。具体言之:其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任务是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目前,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授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进行监督,而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监察权也是重要的法律实施活动,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以保障《监察法》等相关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是面面俱到,事必监督。它的监督应当以是否危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而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从性质上说应属于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理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予以监督,而不能仅由监察委员会进行自我监督。其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对象包括侦查机关,其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特别是通过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纠正纠偏,以防范侦查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所以,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不仅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进行监督,还对其自身享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监督。但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到监察委员会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化为了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却不受检察机关监督。这样就使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处于法律监督的“空白状态”,也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但实际上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大同小异、本质相似、强度相当、目的一致,即“监察委员会对于涉嫌犯罪的调查同公安机关的侦查在性质上应该是一样的”,一旦滥用,都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理应受到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监督。这一点类似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因而,为弥补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权法律监督的“漏洞”,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理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其进行监督。

    (二)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

    如前所述,为了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了“互相制约”条款,设计了“互相制约”的程序制约机制。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存在互相制约关系,也即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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