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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章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准入与验收”标准(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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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上述罪名以外的其他单位犯罪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排除适用:(1)严重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和金融安全。如违规决定公司金融领域重大项目,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造成重大损害的。(2)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全社会形成强烈反响,可能引发***的。较为典型的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重大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死伤人数众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活动参与人员众多,或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引发舆论强烈关注的。(3)严重损害民生民利的。如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的;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科研、扶贫救灾、环境保护等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广泛的。(4)其他让一般民众产生严重违反正义观感的情形。

    2.依据涉案企业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轻重来考量。案件涉罪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能否启动合规考察呢?从目前的试点实践看,通常检察机关将合规改革不起诉的案件限定在涉案企业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的对象前提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故可能被纳入相对不起诉的合规考察范围的案件范围即被严格限定为轻罪。基于程序法的视角,学者们对此有较大的分歧。支持观点主张,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考量的重点不应是犯罪情节,而应是起诉是否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负效应,并基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考虑提出合规不起诉的二元模式,即轻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重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合规考察”模式。反对观点则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而相对不起诉只能针对轻罪案件,且只有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范围限定为轻罪案件才能与刑事和解不起诉保持平衡。也有观点虽否定重罪案件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程序,但不否认未来立法为重罪案件提供适用空间的可能。还有学者提出建立中国式“双轨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包括针对合规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所有企业犯罪,以及针对企业责任人的合规相对不起诉,仅适用于情节较轻的涉企犯罪。综上分析可以发现,启动刑事合规考察的罪量标准往往与合规不起诉模式相关联,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规不起诉只能在相对不起诉下实现,而附条件不起诉则有赖于未来的立法。据此,本文将结合合规不起诉的两种模式展开对合规考察准入的罪量标准的讨论。

    首先,需要厘清“合规相对不起诉”与“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界限。根据学界的现有观点,合规相对不起诉指的是没有启动合规考察,只是在不起诉后向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检察建议的情形,即“检察建议模式”,其实际上与普通的相对不起诉无异。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则要求启动合规考察,并根据合规考察的结果决定是否起诉,即“合规考察模式”或“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需要思考的是,轻罪案件是否可能启动合规考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上述二元模式就存在适用上的漏洞,导致需要启动合规考察的轻罪案件,既无法适用相对不起诉,也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换言之,在理论上,即使是轻罪案件,也并非都满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只有通过刑事合规整改考察之后才能获得符合不起诉条件的适用空间。实践中,许多轻罪案件都适用了合规考察,甚至启动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因此,应当肯定轻罪案件也有启动合规考察的必要性,如此,就会形成“轻罪+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以及“轻罪+合规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两种模式。

    其次,重罪案件能否被纳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范畴。对此问题的质疑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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