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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章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准入与验收”标准(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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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时也都考虑了追诉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认为准入合规考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毋庸置疑,不宜准入。然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广泛,既可以包含犯罪性质及其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也可视为行为人、被害人、集体、国家等利益的聚合,而这些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在这些冲突的诸要素中进行平衡。这种矛盾的现象在企业犯罪案件中尤为显着,毕竟企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故,倘若企业被惩处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效应与其他因素的冲突,或企业被追诉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检察机关则更倾向于选择不起诉。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指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对涉案企业的相关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宽缓量刑建议,体现了对企业犯罪“宽”的一面。但“宽”不是法外施恩,也不是一味从宽,涉案企业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可能获得刑事合规激励。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审查即为对企业犯罪“严”的一面。其一,企业合规是企业自身的合规,而不是企业家的合规,对单纯的个人犯罪案件、单位犯罪中的涉罪个人,应依法处理,防止个人搭单位从宽处理的便车。其二,对当前刑事政策严厉打击的犯罪案件、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总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目标是兼顾惩罚个人犯罪和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励民营企业合规建设,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要求根据企业犯罪的不同情况,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四)诉讼经济原则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开展合规考察应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成本与效益是衡量性价比高低的两个关键因素。由于刑事合规考察中的不起诉与一般的相对不起诉不同,具有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往往需要设置较长的考察期限,不仅司法机关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对企业而言也是压力重重,极具负担。企业犯罪的追究涉及到诸多公共社会利益,从刑罚经济的角度来看,如果社会成本代价太大则该刑罚适用就得不偿失。这就要求刑事合规考察的成本与收益既要符合比例原则,更要符合经济原则。

    三、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权力与权利

    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对合规企业宽缓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企业犯罪治理的体现,也是涉案企业对自身诉讼利益的维护,由此,绕不开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准入与验收进行审查的权力属性以及涉案企业申请准入企业刑事合规的权利赋予。

    (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是检察机关履行职权的表现

    涉案企业合规准入审查,是指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的活动。现行试点规范并未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申请权作出具体规定。参照最高检《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规定,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包括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和依涉案企业、个人等的申请启动两种方式,故,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审查与启动的主体应为检察机关,未来立法可以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与依涉案企业申请审查两种方式。即使是依涉案企业申请启动的方式,也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才作出是否准入的决定。所以,两种方式都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行使公权力的表现。凡是权力就要有行使权力的限度,以保证行使的效果和正当性。故此,必须通过立法给予明确“准入条件”和“验收标准”,正可谓“法律的重要使命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然而,将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合规考察准入条件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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