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章 我国行政法典编纂应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体系(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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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补财产权价值所受到的损失。财产权的存续状况改变是财产权的“存续保障”向“价值保障”转变的前提。基于财产权“存续保障”的基础性地位和高强度防御侵害的保护结构,以及防止国家公权力随意架空公民财产权“存续保障”之情形的发生,现代各国公益征收立法无不就财产权的“存续保障”向“价值保障”之转变设定严格的法定要件:正当理由(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公正或合理之补偿、具备或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比例原则。从这些要件看,即使某特定项目构成公益征收的正当理由,但无公正、合理之补偿、不符合相关的征收法定程序,国家公权力亦不可剥夺财产权的“存续保障”。须注意的是,尽管财产权“存续保障”和“价值保障”二者的内涵、地位不同,但本质上均是对财产权的保障。财产权的“存续保障”为公益征收程序的启动设置了严格的法定要件;财产权的“价值保障”则为公益征收补偿的公正、合理提供了支撑。
循此逻辑,当下我国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在“财产权保障”这一重要议题上尚存诸多弊端:一方面,现行实定法上关涉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的规定尚不能满足财产权“存续保障”之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实定法上关涉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践行的乃是传统单一的“剥夺”型机制。在这一模式下,国家公权力只有对财产权进行了“剥夺”,方能构成财产权公益征收。然而,从实践看,国家公权力对财产权形式上的限制,但却构成实质上剥夺(亦即财产权“准征收”)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立法仍然恪守财产权剥夺为公益征收的单一模式、掩蔽或淡化财产权“准征收”这一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不仅不符合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从“传统”向“现代”的走向,而且与财产权“存续保障”这一价值理念背道而驰。另一方面,现行实定法上关涉财产权公益征收补偿对象或范围的规定尚不能满足财产权“价值保障”之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实定法关涉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践行单一的“剥夺”型机制。在这一模式下,只有受剥夺的财产权人方可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对于某些受到国家公权力“过度限制”、遭受“特别牺牲”之财产权人而言,尽管其财产权在形式上没有被国家公权力“剥夺”,但其效果与财产权被“剥夺”并无二致。对此,如果立法不对这些遭受“特别牺牲”的当事人给予公平、合理之补偿作出相应的规定,亦就难以契合财产权“价值保障”之理念。克服上述弊端的理性选择是:在我国将来的行政法典编纂中引入财产权“准征收”。这不仅是财产权“存续保障”理念的要求,更是财产权“价值保障”理念的体现。因此,我国行政法典引入财产权“准征收”,乃是从法思想层面提升我国公益征收规范先进性的体现。
(二)法体系:提升行政法典中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的科学性
不容置疑,体系是法典理性化、科学化之标志,部门法之间、部门法内部规范之间,均是存在某种内在关联的。换言之,自法体系角度而言,不同部门法规范之间以及部门法内部规范之间并非零零散散、杂乱无章的存在,而是自成一体、存在某种内在的逻辑脉络。这是“法体系效应度”理论的内在诉求。实际上,体系化一直以来都被视为大陆法系法学科建构的基本标志。在大陆法系的法学家看来,体系化不仅被视为法学科得以理性与科学之存在的象征,还是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与正义最为根本的手段。一般而言,当我们在评价某一部门法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是否合理、科学时,“体系效应度”就成为一项重要的考量指标。“体系效应度”越高,则说明该部门法规范的逻辑脉络越清晰、明确,法体系内部秩序化程度就越高;相反,则说明该部门法规范的逻辑脉络关联度低下,法体系内部秩序化程度较差。是故,当我们在研判某一法律制度,追求该制度在实定法上的妥当定位时,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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