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章 我国行政法典编纂应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体系(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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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于国家公权力对财产权限制的原因或理据层面,比如公共利益(福祉)的内涵如何界定、正当法律程序如何定位等。然而,伴随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多元主体利益诉求的日益凸显,尤其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形态的纷繁复杂,致使财产权受限程度不一,进而引发了诸多争议。为解决这些争议,避免类似纠纷不断发生,理论上围绕财产权受限程度这一议题展开深入的作业就尤为必要且迫切。故而基于这一背景,财产权限制规范配置的精细化亦就势所必然。
三、财产权“准征收”导入我国行政法典的理据
上文已从不同视角指出我国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逻辑。在这一基础上,不难得出,当下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是由历史和现实的双重诉求决定的。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理论上诠释这一命题的生成逻辑,仅是回答了财产权“准征收”从何而来、为何产生这一基础性问题,并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应将其导入到我国行政法典中予以相应的制度安排和规范设置。换言之,在中国语境下,行政法典是否有必要引入财产权“准征收”、能否引入财产权“准征收”,还需要进一步考量中国法的体系、制度等自身特色,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加以深入的法理证成。实际上,自方***角度而论,将一项新制度导入到部门法规范体系中,一般需要接受以下四个方面的检验:一是法思想上,该新制度背后承载的价值、理念等是否与部门法的价值、理念相一致或统一。这是从宏观的方向层面验证新制度导入部门法所不可回避的基础性议题;二是法体系上,该新制度被导入到部门法规范体系后,是否会破坏部门法的体系化秩序,影响其体系效应的发挥或实现;三是法技术上,该新制度能否藉由相应的规范技术成功导入到部门法规范体系中,以具体的规则形式展现;三是法效果上,该新制度被导入到部门法规范体系后,其规范效应如何?譬如,其是否有助于指导实践、是否便宜司法适用等,诸如此类问题均需要予以客观评估。有鉴于此,下文拟遵循上述方***范式,着重从法思想、法体系、法技术三个层面,来验证财产权“准征收”导入我国将来编纂的行政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法思想:提升行政法典中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的先进性
不论我国的行政法典将来采取何种体例编制,财产权公益征收制度自当作为其重要的制度范畴。从宏观维度说,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是否先进的重要衡量标志是,法思想上是否真正践行“保障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理念。这是决定公益征收法律制度理性化展开的内核和命脉。因此,从立法的基本要义来讲,认真对待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之法思想这一重大议题,颇为重要。鉴于这一背景,我国将来的行政法典编纂中导入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契合了“保障被征收人财产权”的基本要义,有助于从法思想层面提升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的先进性。
具体来讲,就财产权保障之内容而言,理论上有“存续保障”和“价值保障”两种类型之分。前者主要是指财产现有存续状态之保障,以使人民可就财产依其现状继续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法理上,确保财产之存续状态不改变,是传统财产权保障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内涵,藉此可对抗国家的违法侵害。故而,财产权的保障首先是“存续保障”,它是传统财产权保障的核心部分、是维系个人基本生存和人格尊严的前提和基础。此外,财产权的“存续保障”旨在强调财产权这一基本权利的防御性功能。而就后者而言,其主要是指为了达到财产本身价值的保障,将应受保障的财产权扩张到所有具有经济上财产价值之权利。换言之,财产权的“价值保障”非以维持财产权的现有状态为目的,而是侧重于财产权价值的保护。故而,在财产权受到剥夺或者过度限制时,国家应给予补偿,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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