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入编的那些事儿

首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6/15)
   存书签 书架管理 返回目录
    阅读提示:为防止内容获取不全,请勿使用浏览器阅读模式。

商标侵权从要求实际欺诈或者误导的假冒行为,发展到“侵犯财产”(“trespassuponproperty”)。随着财产观念的确立,也就必然要求确立界定财产权边界的原则,确定哪些商标可以纳入受私人财产保护的商标,以及建立商标注册制度。1875年英国国会通过商标法,规定只有“特别的和显着性的”文字可以注册为商标。但是,商标法并不创设商标权,只是对司法已承认的商标权加以承认,而主要是建立注册机制。

    美国商标法最早被称为“假冒行为”的欺骗性侵权的一个分支,要求以欺诈意图为构成要件。虽然保护公众不受欺诈和混淆被认为是商标诉讼的基础,但此类救济的主导性法理是“促进诚实和公平的交易,因为任何人都无权将自己的商品当成别人的”。法院不愿意承认商标财产权的原因是,承认商标财产权将会赋予私人的语言垄断,剥夺竞争对手的使用机会。英语词汇被认为“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人人可得而享。每个人均可分一杯羹,任何人不能对此享有专有权”。它们相信赋予语言的垄断,就等于导致生产的垄断。商标法早期的发展坚定地基于道德观念,焦点是被告的欺诈行为。商标作为财产的观念缓慢发展,美国普通法院逐渐把重心由关注被告的侵犯行为转移到原告的权利,但中间经历一个较长的混乱时期。1879年美国最高法院以违宪越权为由否决首部商标注册法时,认为普通法是“商标财产制度”(the“holesysteoftradearkproperty”)的基础,使用商标是一种“财产权利”。19世纪末叶伴随法律***兴起,商标逐渐被作为一种专有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当然,美国商标法的演进中,一方面承认商标的专有权性质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始终出于竞争政策的考量限制商标权的保护条件和范围。

    当今时代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已成为共识。遍观当今商标立法,无论是条约还是国内法,均围绕商标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和保护而进行规定,且通常不具有像我国《商标法》那样系统的行政管理制度。我国《商标法》虽然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但始终将注册商标专用权定位为一种财产权,并围绕商标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和保护等进行制度设计。正是由于商标权的财产权属性,也使得商标立法只能围绕这些内容进行。否则,就会悖离商标立法目的。

    (二)以私权为根基的商标权的两重性

    知识产权有科技成果权、商业标识权与着作权的基本分类,而科技成果权与商业标识权又被归入工业产权。商标权是商业标识权的代表性权利。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首先被定位为私权。特别是,to项下的trips协定序言第4款专门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privateright)。据权威性解释,该序言对于知识产权为私权的提法表明,trips协定“所规制的国内法,是用来调整私人利益(例如专利权)的;它所特别指明的救济方式,是由用以保护该等权益的国内法所提供的;并且,它清楚地表明,政府并无责任代表私权所有人来监管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私权的定位决定了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基点必然奉行私权中心主义。

    商标权的私权定位,决定其既是一种财产权,受到财产权的保护,但知识产权的属性又决定其又不是一般的财产权,而具有一般财产权所不具有的保护定位、保护特性和保护需求。也即,商标权同样具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公共政策性二重性。“贯穿于它的发展史,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知识产权保护总是一种公共政策形式。”尤其是,权利保护与公有领域、公共利益始终交集和纠结,此消彼长,由此塑造了知识产权的独特性质。例如,trips协定序言既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序言第4款),又强调其公共政策性(序言第5款),即“各国知识产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