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5/15)
阅读提示:为防止内容获取不全,请勿使用浏览器阅读模式。
实践。这种实质性司法的探索和立法的转变,体现了《商标法》深层次的权利法特质和要求。
(四)权利法与政策法的选择方向质疑
《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虽然在继续完善商标权制度上有所进步,但又出现了淡化或者背离权利法的新动向。首先,在法律修订的理念上,“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秉持人民至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理念”的名义之下,“更加注重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社会效果、在先权利的平衡,厘清权利行使的边界,解决公共利益维护不足的问题”。实际上,这些平衡中商标权始终应当占主导地位,公共利益等只是对于商标权的有限地限制和完善,两者一般不处于均等的定位。其次,设立“促进商标使用、服务与商标品牌建设”专章(第九章),其中的条款充满了务虚性而非实体性的政策性语言,这已脱离了商标权为中心的商标立法轨道,使得商标法更像是“商标与品牌法”。这种立法上的转变是否必要和可行,已经引起学界的讨论和争议。这些倡导性和政策性内容更像是阶段性国家政策的法律宣示,更适合通过政策文件和国家规划的方式加以落实,没有必要入法,既使入法也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综上,我国《商标法》历经的诸多立法转变,始终都是朝着构建更为完善的商标权体系而发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大幅引入品牌建设的政策性内容,有可能使商标法转向“商标与品牌法”,而品牌建设的内容更多是政策性宣示和行政举措,上升为法律显然与《商标法》的定位严重违和,着实不可取。
三、商标的权利化演进与商标权的两重性
(一)商标的权利化演进
商标的出现历史久远,但商标的意蕴经历了本质性的变化。最早的商标可以追溯到罗马帝国之前的古代,但当时的商标只是作为个人所有权的标识,即贴附在个人财产(货物)上的商标意在识别所有人及其所有权。随着罗马帝国时代商业贸易的扩张,商标开始被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但商标的所有人对于模仿其商标的行为并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只有受骗的购买者可以对销售者提起诉讼。因此,商标的所有人对其商标并无真正意义上的权利。
欧洲中世纪商标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当时的英国存在两种商标,即产权标识或者“商人标识”(proprietaryor“erchant"sarks”)与生产标识(productionarks)。产权标识是商人将其商品交付运输前贴附在商品上,一旦发生海盗或者沉船而货物又被找回,作为识别货主的标志。生产标识则是手工业者将其作为识别商品的来源,接近于现代商标。但是,生产标识的使用受到吉尔特(行会)的严格控制,并作为吉尔特追究其成员产品缺陷等违规责任的依据,且用于控制行会成员确保生产行会专属的产品,因而是一种行会管制的工具。
随着行会的逐渐解体,生产规模日益扩大和同业竞争不断增强,商标的保护得到缓慢的发展。早期的商标保护被纳入欺诈行为,后来逐渐作为一种财产进行保护,且出于保护财产的需要,规定其构成要件和建立注册登记制度。例如,英国早期以欺骗诉讼保护商标,但受欺骗的是公众而不是商标所有人,欺骗诉讼要求有欺骗的意图。商标不被认为是财产权,因禁令救济需以构成财产侵权为前提,因而不能在衡平法院获得禁令救济。直至1838年illingtonv.Fox案,英国衡平法院首次对于商标侵权授予禁令救济,且认为不需要原告证明被告的欺诈意图及其知道原告有商标所有权。该判决被认为承认了商标使用产生的财产权,衡平法院基于财产权理论给予商标衡平保护。当然,普通法院在较长时期内继续适用旧有的欺诈意图规则,但最终还是接受了衡平法规则。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