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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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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条第(4)项行为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2001年商标法第44条第(4)项仍维持原规定,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有商标法第44条第(4)项行为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直接将“没有正当理由陆续三年不使用”写进了法律条文。上述法律在正当理由上的完善使商标法的规定更符合商标权属性和商标使用实际,更具有实质公平性。

    商标法毕竟是权利保护法,权利保护是出发点和立足点。商标法本来是调整商标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和保护的法律。商标法保护权利和权利本位的色彩逐渐浓厚,商标法越来越具有权利法的属性。虽然注册商标涉及行政程序和行政管理,但行政程序和行政管理毕竟是为商标权利服务的,必须围绕和服务于行政程序。这种主次地位不能颠倒。我国《商标法》的总体脉络是围绕商标权的取得、变更、消灭、行使和保护的线条进行制度设计,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且在历次修改中不断强化私权保护体系和丰富私权保护内容。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点:(1)完善商标权的取得事由。19@精华书阁年《商标法》对于“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二章)的规定极为简约,且将禁用商标的绝对事由规定于第一章“总则”之中,基本未涉及相对事由的规定。1993年《商标法》对此没有实质性完善。2001年《商标法》重点完善商标权取得制度,特别是开始大幅度增加相对事由的规定。(2)历次《商标法》修改不断完善商标取得和消灭程序。(3)通过完善法律责任等制度,不断强化商标权保护。

    当然,由于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商标管理的需求以及特有的商标行政管理传统,我国商标行政管理仍是商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注册商标的日常行政管理还是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查处,都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商标法一直保留“商标使用的管理”专章,行政查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值得关注的是,“《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使其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加强商标管理、使用和品牌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法。”此处将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置于首要位置。如果该修订意见能够最终被采纳,意味着我国《商标法》有更为鲜明的权利保护法定位。

    (二)由重秩序到重公平的转变

    管理与秩序紧密相关,《商标法》的管理性突出体现在其制度设计重点在于维护秩序之上;权利与公平则相辅相成,《商标法》的权利取向依托制度设计的公平性。秩序比较强调一律化和简单化,强调操作性;公平强调正当性和衡平性,重在妥善协调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使各种利益关系统筹兼顾和各得其所。公平往往通过实体利益的平衡设计而使各种利益关系得到顾及。

    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是在短时间内建立和实施的,不是经由长期的历史演化而自然形成,加上我国改革开放后特殊的经济转轨体制,我国商标法最初是重视商标注册和注册商标的行政主导,重视商标主管行政机关在商标注册、商标使用管理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且商标法律制度的程序色彩较重,商标制度相对单一和缺乏弹性。例如,《商标法》起初重视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忽视相对事由,即商标注册程序中缺乏对于在先民事权利(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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