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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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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根本性差异。管理法强调对于管理对象的规范和管制,充分体现行政机关在商标管理中的主动性、能动性和威权;权利法则重在创设和保障权利,围绕权利保护和根据权利属性进行制度设计。在权利本位的主导下,管理应当为权利服务,并围绕权利构建系统的制度体系。新中国成立后的商标立法,以改革开放时期为重要分水岭,此前的商标立法主要不是基于市场经济要求,基本围绕商标的管理,而始于八十年代的商标法则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求,且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在总体趋向上不断淡化管理而强化商标权保护。

    19@精华书阁年《商标法》是首部以“法”命名的商标立法,自此始将商标立法上升为单行法的层面,此前的商标立法至多是行政法规,而且以商标注册管理为基点,未涉及商标权保护内容。例如,新中国成立以后重点开展对于解放前遗留商标的清理,使商标法制建设适应当时的国民经济管理体制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巨大变化形势。1950年政务院颁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制度。自1957年至1963年,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许多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对商品生产、市场的观念发生变化,不重视商标的现象较为普遍。1957年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工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要求凡是使用商标者必须注册,没有注册者一律不得使用。1963年4月,全国人大***会和国务院正式批准公布《商标管理条例》,把商标全面注册、质量监督管理等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下来,但该条例并未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管理为本位及商标权保护制度缺失,显然是与当时的非市场化经济体制相适应的。

    1980年代开始的商标立法具有明确的市场化取向,商标权保护自然成为其应有之义。但是,《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及其相关私权保护的制度建构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即起初仍保留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随着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围绕商标权的私权保护日趋完善和强化。而且,自19@精华书阁年《商标法》开始,历经多次修改,始终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即“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基本目标,两者看似并行存在而非目的与手段之类的从属关系,且将“加强商标管理”置于首位。这种开宗明义的规定足见“商标管理”在《商标法》中的独立性、基础性和优位性的定位。这种定位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商标法》由管理法向权利法的转变体现在诸多制度设计之中。例如,19@精华书阁年商标法第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1993年商标法沿用该规定。2001年商标法则将是否标注注册商标作为注册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即其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19@精华书阁年商标法第30条第(4)项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作为“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情形之一。与此相对应的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对有《商标法》第30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1988年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对有《商标法》第30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些规定是刚性的,即只要有客观上未使用的事实,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均应当予以撤销。1993年商标法第30条第(4)项仍维持原规定,但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了无正当理由的弹性规定,即其第29条第1款规定:“对有《商标法》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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